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煌
選任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即4樓,下稱本案4樓建 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頂樓( 即5樓)增建(下稱本案頂樓增建)為甲○○所有,且經甲○○ 提供給其父連進富居住。詎乙○○明知本案頂樓增建非其所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逕自要求居 住於本案頂樓增建之連進富搬離,未經甲○○之同意,自民國 101年之某日起,擅自將本案頂樓增建更換門鎖,嗣出租予 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而排除甲○○對本案頂樓增建之使用支 配權。嗣甲○○因連進富於104年間過世而前往本案頂樓增建 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6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現為本案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本案4樓建 物係其向案外人丁○○於96年間購得,本案4樓建物點交當時 ,連進富尚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其僅自丁○○處取得本案4 樓建物之鑰匙,嗣其要求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並於連 進富於101年間搬離後更換本案頂樓增建之門鎖,且於106年 間將本案頂樓增建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迄今均未將本 案頂樓增建返還告訴人甲○○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我當初向丁○○購買本案4樓建物,有包含本案頂樓增 建,我也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當時住在本案頂樓增建 的連進富請他搬走,因而取得本案頂樓增建之鑰匙,才能將 本案頂樓增建整理,以及做防漏水措施,我主觀上一直認為 我是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根本不知道本案頂樓增建先 前有丁○○與告訴人間竊佔或所有權的糾紛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學歷不高、交易不動產經驗缺乏,佐以丁 ○○及連進富於96年前長期管領、使用本案頂樓增建,及被告 無從查知丁○○前因竊佔本案頂樓增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943號(下稱另 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資訊(詳後述),依頂樓建物與頂 樓加蓋常歸屬於同一人所有之觀念,被告始終認為其係本案 4樓建物及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而無竊佔故意等語。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士 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 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44頁至 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 97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00○號 異動索引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本案4樓建物坐落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 即本案4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淡水鎮(現 改制為淡水區)學府段0000-0000地號、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地籍圖 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現場照片、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 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47頁、第23頁、第29頁至 第32頁、第153頁、第176頁、第178頁,本院卷第13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確為告訴人:
經查,告訴人原為本案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於80年間出 資約170、180萬元,委由連進富僱用黃林得等人於本案4樓 建物之頂樓平台上興建本案頂樓增建,嗣丁○○於00年0月間 ,透過連進富居間,購買甲○○所有之本案4樓建物,詎丁○○ 與丁○○之女柯藶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 知本案頂樓增建係有獨立出入門戶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 物,多由甲○○出資興建,甲○○並未同意丁○○等2人佔用,竟 於90年間起,由柯藶家搬入本案頂樓增建居住,並自92年間 起,多次更換門鎖,以排除甲○○使用之權利,經告訴人對丁 ○○、柯藶家提起竊佔告訴,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依丁○○、柯藶家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連進 富、黃林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6頁至第173頁、 第186頁至第191頁),並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告訴人提 出之本案頂樓增建內部照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181頁、第183頁),併審酌丁○○、柯藶家並無前科,因一 時失慮誤觸法網,並當庭向告訴人承諾將遷出並返還本案頂 樓增建,嗣後亦履行搬遷事宜,並交還鑰匙,認以緩起訴處 分為適當,乃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偵字第394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復經本院核閱另案卷宗無訛,已堪認定。另 丁○○前於89年間曾委請他人代為申報本案4樓建物及本案頂 樓增建之房屋稅籍,嗣於94年8月18日經告訴人持前述緩起 訴處分書逕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 水分處申請變更本案頂樓增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經該 分處於94年9月7日核准分割本案4樓建物及本案頂樓增建之 房屋稅籍並變更本案頂樓增建之納稅義務人為告訴人,而本 案頂樓增建之納稅義務人至分割稅籍迄今皆為告訴人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北 縣(現改制為新北市) 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房屋(課稅)現值 核計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11月9日新北 稅淡二字第1125418673號函暨附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7頁、第8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亦堪認定。準此 ,已足認定本案頂樓增建乃告訴人實際出資新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告訴人自係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甚明。 ㈢丁○○於96年間僅出售本案4樓建物,而確未出售本案頂樓增建 予被告:
⒈證人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迭證稱:我於96年間有委託住商不 動產賣本案4樓建物給被告,當時我只賣4樓給被告,我之前 和連進富交往12年左右,連進富把4樓的房子給我,但5樓是
違建,所以他沒有給我。我賣本案4樓建物給被告賣225萬元 。我當時在住商不動產有跟買主說我說只出賣4樓。因為5樓 是違章建築,且不是我的。我被另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的事正 確,我就是被告後就不想住在那邊了。所以才出賣4樓等語 (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就本件之前在地檢署所述實在 ,沒有一句謊言。我在96年間有賣本案4樓建物給被告,但 沒有連同本案頂樓增建一起賣,因為連進富告我侵占。所以 我賣給被告時有說明只有賣4樓不包含5樓,我4樓有賣比較 便宜,賣225萬元。我委託住商不動產,在鄧公路出來大馬 路旁邊,後來搬到紅樹林那邊,我們就在紅樹林那邊講的, 住商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你的房子,叫我上來。另案緩 起訴處分書的內容都正確,在住商我都有當面跟被告講,我 賣給被告的房子只有本案4樓建物,不包含本案頂樓增建, 住商也有跟我說都有記載。我有跟被告說本案頂樓增建不是 我的,我不能用,我還跟被告說如果要用5樓要另外跟連進 富講,另外再出錢買,被告回應我說是被告跟連進富的事, 被告會跟連進富講,這些都是同一天在住商不動產那裡講的 。連進富會打我,我與連進富感情不好以後,就沒有住本案 頂樓增建那邊,我跟連進富分手大概在93年12月30日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0頁至第103頁),核證 人丁○○證述於96年間僅出售本案4樓建物而確無出售本案頂 樓增建予被告之主要情節前後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觀證人 丁○○自陳出售本案4樓建物之原因,係當時因使用本案頂樓 增建而遭提起刑事告訴,經歷此事後不願意繼續住在本案4 樓建物一節,有另案緩起訴處分書可證,核其出售本案4樓 建物之動機亦與常情相符。衡諸丁○○於另案坦承犯行並自行 返還本案頂樓增建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93年間已 與連進富不睦甚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之反應,殊難想像丁○○ 於94年6月8日另案甫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明知且不爭執 本案頂樓增建非其所有,竟仍會旋於96年間出售本案4樓建 物予被告時,謊稱出賣範圍尚包含本案頂樓增建,而再度與 連進富產生瓜葛,並自陷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況由證人丁○○ 自陳本案4樓建物的買主是1位男性,但我不記得他叫什麼名 字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可知丁○○與被告並非熟識,素無 嫌隙,諒無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證人丁○○所述內容均合於 常情,且有相關情況證據可佐,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⒉被告固辯稱其沒有透過房仲,是丁○○直接找其出售,其當然 是本案4樓建物及本案頂樓增建一起買云云,惟被告亦供稱 :我不記得契約書記載有無載明是4樓和5樓加蓋一起買,但 應該是有,大部分買房子都是頂樓含增建一起買,那時候我
常常酗酒,不記得丁○○有無向我明示是否4、5樓都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則依被告自承當時不記得丁○○對於出賣 範圍之說法及契約書關於買賣標的物之記載等情,自難認為 被告自陳此部分與丁○○之交易經過屬實。再被告辯稱買受本 案4樓建物前有去現場看,其知道丁○○和連進富住5樓,丁○○ 當時有說5樓還有人住,但沒有說何時搬走,只說很快會搬 走,把買賣契約和移轉登記弄好,連進富就會搬走云云,惟 被告亦自陳其當時有付給連進富8萬元,連進富最終於101年 間搬走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7頁),則如丁○○ 於96年間確有向被告表示出賣本案4樓建物尚包含本案頂樓 增建,以及連進富於簽約後就會搬走等情,被告豈會自認倒 楣,而任由連進富自被告於96年12月5日受本案4樓建物之移 轉登記後仍持續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甚至願意給付8萬元 與連進富作為搬遷之代價(是否確有給付一節未據被告提出 相關事證),而不向丁○○主張任何買受人之權利?凡此益見 證人丁○○所述其於96年間已向被告表明僅出賣本案4樓建物 ,及其無權使用本案頂樓增建一情屬實,被告所辯悖於常情 ,均無可採。
㈣被告自96年間即知悉本案頂樓增建並非其所有,於101年間要 求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並更換門鎖時起,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佔故意:
依上說明,被告於96年間向丁○○買受本案4樓建物之時起, 已然知悉本案頂樓增建並非丁○○所有。雖被告主張其有給付 8萬元給連進富,要求連進富搬離云云,似亦主張其向連進 富購得本案頂樓增建,然此未據被告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 是否確有被告給付連進富8萬元一事,已有可疑;況前開辯 解,與被告主張向丁○○購買本案4樓建物時一併購得本案頂 樓增建之辯詞,相互矛盾,難以採憑。退步言之,縱被告主 張有給付8萬元給連進富一事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大約在4、5年前左右,告訴人有跟我說本案頂樓增建是她的 權利,說該5樓加蓋她沒有賣給丁○○,告訴人要我賠償她房 子的錢,我說我當時買房子過後約5、6年,有給她爸爸連進 富8萬元。所以我沒有理告訴人,而且我跟告訴人說我不是 跟她買房子的云云(見偵卷第103頁)。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100幾年,即我向丁○○買了5、6年以後,我主動跟連進富 說你趕快搬走,連進富有跟我要求要給他女兒錢,說這是他 女兒蓋的,最後談攏的價格是8萬元,直接付給連進富,因 為連進富說是他女兒蓋的,而我不認識連進富女兒,我想說 付給連進富等於付給他女兒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 告就給付8萬元係向何人「購買」本案頂樓增建一節已然前
後證述不一。況連進富既非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此為 被告所明知,如何能僅以連進富與告訴人為父女關係,即認 定連進富有權代為處分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而依被告自陳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18歲時起開始從事水泥工,下班 後兼從事務農工作,退伍後做了10幾年,並曾任里長,知悉 本案頂樓增建所在地區不動產交易行情等生活經驗(見本院 卷第46頁),可知被告乃通常智識之人,且於要求連進富搬 離時已具備交易不動產之經驗,並知悉不動產之交易行情, 衡以不動產價格高昂,縱為未辦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之違 章建築,亦無從僅以8萬元代價予以購得,遑論連進富並非 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而無處分之權,是被告所辯顯非 合理。綜上,應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於要求連 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而於101年間更換本案頂樓增建門 鎖時,即已具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之竊佔故意。 ㈤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學歷不高且無交易不動產經驗,見丁○○、 連進富長期管領本案頂樓增建而認丁○○於96年間出售本案4 樓建物時,有連同本案頂樓增建一併出賣等情,惟丁○○於96 年間確實僅出售本案4樓建物予被告,且同時明確告知被告 本案頂樓增建不在買賣範圍、亦非丁○○所能使用;連進富也 已明確告知被告本案頂樓增建係告訴人出資建築;且被告為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對於不動產交易非 全然無知等情,均經本院詳予說明、認定如前,辯護人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另被告是否知悉丁○○經另案緩起訴處分一事 ,與被告是否知悉於96年間與丁○○購買本案4樓建物是否包 含本案頂樓增建等節,係屬二事。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 喚證人即居住於本案頂樓增建附近之住戶鍾黃涼、吳有慧, 主張待證事實為連進富先前居住在本案頂樓增建,之後搬離 ,並非居住至其於104年間過世為止等情,惟本院係依被告 自承連進富於101年間搬走等情如前,及證人即告訴人自陳 於101年間至連進富於104年間過世為止均未前往本案頂樓增 建等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因認連進富乃在本案頂樓 增建居住至101年間為止。是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之上開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傳喚其等聲請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 要,其等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 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於同月31 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 0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竊佔他人之 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由於不 動產與動產本質不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 配關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須具有 「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查被告明知告訴人始 為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竟於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 後,隨即更換門鎖,阻絕告訴人進入並管領本案頂樓增建之 可能,自屬具有不法利益意圖之竊佔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年之某日 起擅自佔用本案房屋,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 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向丁○○購得者僅 為本案4樓建物,本案頂樓增建乃告訴人所有之物,其未經 告訴人同意,在連進富搬離本案頂樓增建,竟擅自更換門鎖 ,甚至出租營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之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迄今仍未將本 案頂樓增建返還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另斟酌被告本案竊 佔之時間長達約12年、竊佔之本案頂樓增建面積達70.9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竊佔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43頁),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 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主張如本院認定被告構成竊佔犯行,請審酌被告乃 初犯,且出租本案頂樓增建係基於朋友情誼便宜出租,非以 營利為目的,及本案實質上屬民事糾紛,被告迄今未返還本 案頂樓增建係因與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差距過大,而 非惡性重大,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告訴人為本案頂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縱 經提示告訴人為本案頂樓增建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證明書後 ,仍以其有繳納本案頂樓增建之房屋稅云云置辯(見偵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嗣被告審理時雖改口稱: 現在看到告訴人有稅籍,我承認這是我的疏失,我要把房子 還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其仍避重就輕,否認 犯行,且未見被告實際將本案頂樓增建返還與告訴人,已難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辯護人雖 主張被告係因無法與告訴人談攏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額, 始未返還本案頂樓增建等語。然不動產之實物返還,與被告 竊佔本案頂樓增建多年所應支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給付係屬二事,被告大可先將本案頂樓增建點交予告訴人後 ,再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應給付與告訴人之不當得利損害 賠償數額,被告捨此而不為,亦難認被告有何真摯悔悟之情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及卷內全部資料,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 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 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 財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又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本案竊佔犯行 ,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本案頂樓增建之利益,該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予 沒收。至民法針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有5年之短期時
效,乃民事事件植基於社會秩序安定性及權利人應積極主張 權利等立法意旨而為規定,究與刑法沒收乃在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利益以遏止犯罪並發揮預防效果之制度 目的不同,是就本案被告犯罪利益之沒收部分,自無民法5 年短期時效之限制,附此說明。
㈡被告竊佔本案頂樓增建,迄審理時仍在佔用中,此為被告所 自承,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被告佔用本 案頂樓增建犯行之所得,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之。審 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係以1個月5,000元出租本案頂樓增建( 見本院卷第118頁),爰估算被告每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 ,其竊佔期間首日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01 年7月1日,計算至113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言 詞辯論終結後無從判斷被告是否返還本案頂樓增建,故不予 計算至宣判時),共計141月又29日,依此計算其可獲取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70萬9,833元(計算式:5,000元×141月 +5,000元÷30日×29日=70萬9,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