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沂蓁
選任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係甲○○(民國112年12月18日歿)之友人,甲○○與其配偶繆文璆(110年4月24日歿)因長年往返台、美二國,因而委由丁○○在臺灣收取其等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信件並繳納水電瓦斯等費用,丁○○因而取得甲○○之信任。丁○○於110年5月8日入境美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於110年5月14日偕同甲○○前往美國內華達州某處之花旗銀行,令甲○○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款美金20萬元至其母親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於110年5月17日入帳)後,隨即要求戊○○將該筆金錢轉匯至其指定之戊○○、其女顏雅嫻、美國律師事務所等帳戶供其花用(匯款時間、金額、流向,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偕同告訴人甲○○從自身花旗銀行帳戶匯 款美金20萬元至其母親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告訴人心智缺陷 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機會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 在98年間認識,100年時告訴人稱他與在臺灣的妻子文慶蘭 離婚,要與我結婚,但當時告訴人在美國還有一位妻子繆文 璆,我認為這樣是重婚所以沒有答應他;109年2月4日,告
訴人與繆文璆答應我若將我的檢驗所結束營業到美國照顧他 們2人,會給我母親美金20萬元做為安家費,有簽立承諾書 ;繆文璆110年4月24日過世後,我在110年5月14日至美國告 訴人位於拉斯維加斯住處,由於我在美國沒有駕照也不會說 英文,故告訴人開車載我去花旗銀行,由他自己匯款美金20 萬元至我母親帳戶;當時他可以開車、跟行員用英文溝通、 將房子賣掉,也能自行將東西寄放在倉儲,並無因失智症導 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情形;之後我因在美國牽扯到官司,才請 求我母親、女兒匯美金支付我的律師費、生活費;該筆美金 20萬元匯款是基於前開承諾書,我並無乘機詐欺告訴人之意 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 於000年0月間曾經乙○○之陪同至律師事務所討論售屋細節, 律師有與甲○○確認買賣條件,並且甲○○有簽名,110年5月23 日時告訴人亦曾向花旗銀行確認有開美金167萬元本票之意 願,足認本案匯款前後或當下,告訴人確有明確表示法律行 為及接受法律行為之能力,並未受失智症之影響。而卷附告 訴人健康檢查報告顯示,其MMSE量表測量分數為26,在我國 臨床醫學認定MMSE量表24至30分均屬認知功能完整,又被告 於110年5月2日由告訴人使用導航開車載送,陪同告訴人至 拉斯維加斯倉儲公司租用倉儲,告訴人尚能以英文與對方溝 通,親自簽名及付款,堪認被告在告訴人本案匯款當下不知 告訴人有失智情形。至109年2月4日之承諾書,業經證人戊○ ○證述簽立過程甚詳,足認確屬告訴人及繆文璆之真意,該 承諾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經送刑事警察局為印章鑑定,結果無 從鑑定真偽,自應推定該承諾書為真正,被告依照該承諾書 為法律行為,使戊○○受領安養金美金20萬元,當無任何詐欺 之不法可言,應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元至被告母親戊 ○○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將 該款項陸續轉匯至戊○○、女兒顏雅嫻、美國律師事務所等 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有附表「證據 出處」欄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則本件應審 究者,應為告訴人於本案匯款時是否有因失智症而致辨識 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及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之機會取得本案匯款。
(二)關於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匯款時之心智狀態為何,本院 判斷如下:
1.卷附Wen Liang醫師西元2020年10月7日對告訴人就醫診斷 記錄中記載「理學檢查...認知:簡短智能測驗-26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評估4.其他健忘症-R41.3」、「治療
:開始服用愛憶欣膜衣錠」等情(111他5096卷第18-19頁 ),西元2020年12月14日就醫診斷記錄則記載「既往病史 :輕度認知障礙」、「評估6.其他健忘症-R41.3」等情( 111他5096卷第16-17頁),於西元2021年5月27日則寄發 載有「我的病人Tsi Lan(即告訴人)已經過了接受健康 檢查時間了。在最近的幾次看診中,他表現出痴呆現象和 身體虛弱。我非常關切她的健康,請儘快安排他接受健康 檢查。」等語之信件予告訴人(111他5096卷第15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以上,即已出現心智退化之失智 症傾向。
2.被告於本案案發後2週之110年5月28日,在位於6110 Spri ng Mountain RD Las Vegas NV89146的國泰世華銀行試圖 用沒有告訴人名字的帳戶完成向臺灣的電匯轉帳,而經拉 斯維加斯大都會警察局以「剝削老弱病殘者」、「隔離老 弱病殘人員」等罪名逮捕,有該警察局逮捕報告聲明暨譯 本存卷可查(111他5096卷第35-51頁),該報告中亦有心 理健康顧問Ackmann對告訴人之採訪內容,摘要略以:告 訴人在辨別時間和地點時明顯有諸多缺陷,他無法說出年 、月或日期,亦無法回答如果他真的需要知道日期,他將 如何嘗試找到日期的問題,他無法說出他最近出售房屋前 的居家地址,亦無法說出他目前所在的城市、建築類型; 他能夠正確識別他的出生日期,但隨後表示他不確定這一 年是西元1936年或西元1932年;告訴人還顯得對時間感到 困惑,他說他的妻子3年前就去世了,但其女兒乙○○表示 其妻子是在西元2021年4月24日去世;當告訴人被問及今 天是否打算從他的銀行帳戶中提取所有的金錢時,他說他 只需要提取「一些零用錢」,然後他澄清說「大約1,000 美元」,當被問及他是否理解他現在的妻子(即被告,二 人於110年5月24日結婚,詳後述)今天試圖從帳戶中提取 他所有的金錢時,他顯得很驚訝,並表示他「只需要一些 零花錢,而不是全部的金錢」;心理健康顧問要求告訴人 學習和回憶5個單字,以進行延遲性回憶,他無法想起之 前重複的任何單字;由於先前報告已被診斷出罹患癡呆症 ,且告訴人的表現是很困惑的,而且與他結婚4天的妻子 正試圖從國泰世華銀行提取大筆資金,因此,心理健康顧 問建議進行全面的能力評估,以確保告訴人能夠理解他所 進行金融交易的後果,以免其不慎遭到剝削等情(111他5 096卷第38-39頁),與前開就醫診斷記錄中失憶、認知缺 陷等記載情形要屬一致,當可推知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對於 理解事物客觀狀態及處理金融事務等辨識能力,已較常人
顯著減低。
3.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在內華達州的拉斯維加斯結 婚,告訴人於西元2021年8月18日向內華達州克拉克縣地 區法院家事庭起訴請求廢除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並確認婚 姻關係無效,經該地區法院於西元2022年3月1日認定該婚 姻應被取消並且無效,嗣經被告向內華達州上訴法院提起 上訴,經上訴法院於西元2023年2月15日判決維持原判決 裁定而駁回上訴等情,有該等判決暨中譯本附卷可考(11 1他3280卷第49-83頁、112偵1096卷第171-200頁)。其中 地區法院家事庭判決中有如下事實認定:告訴人及繆文璆 在告訴人退休後,於西元2018年從紐約搬到拉斯維加斯, 他們在內華達州的亨德森買了一套房子;他們討論了搬到 亞洲,並將房子出售,但西元2021年4月24日,在房子出 售結束前不久,繆文璆突然去世(第15點);告訴人的房 子在西元2021年5月24日售出,但買家允許告訴人可以住 到同年5月27日,告訴人和乙○○同意應該與乙○○一起回到 麻塞諸塞州,這樣她就可以照顧告訴人,沒有提到結婚或 新妻子的事情(第32點);西元2021年5月24日,Jack En g說服告訴人將他大部分的錢轉入1個帳戶,這樣被告就不 能再拿錢了。Jack Eng和他的妻子與告訴人、乙○○一起去 了花旗銀行,把大約160萬美元轉到與乙○○的1個聯合帳戶 ,這筆錢後來被轉到了麻塞諸塞州的監護人律師信託帳戶 ,以便根據監護法院的命令為甲○○提供照顧(第33點); 西元2021年5月24日,被告宣布她要帶告訴人到中國城購 物,然而,當被告帶告訴人回來時,她宣布他們結婚了。 告訴人記得自己站在某處排隊,但似乎沒有意識到或記得 他已經跟被告結婚(第34點);西元2021年5月24日告訴 人和被告在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的愛情故事婚禮教堂參加 結婚儀式。第二天,告訴人否認有任何婚禮,稱這只是一 個玩笑。告訴人的精神失能和能力類似於此:在所謂的婚 姻之日,他並未瞭解或心智能力來理解或知道他正在結婚 ,並對他進入婚姻會帶來什麼有所誤解。他不瞭解婚姻的 本質、影響、責任和義務。告訴人的精神失能和能力,使 他沒有能力理解任何合約的執行及其結果,包括婚姻合約 。他甚至不知道他完成了一場結婚儀式(第35點);所謂 的婚姻前後的醫學證據指出,在所謂的婚姻時,告訴人的 認知能力受損,洞察力、判斷力和記憶功能都很差,這一 點是明確而令人信服的。此外,其計畫、組織、推理、解 決問題和抽象思維的執行功能也受到損害。醫學證據顯示 ,告訴人有多年的心智能力持續惡化的歷史。此外,告訴
人沒有能力簽署任何類型的法律文件已有超過1年的時間 ,甚至可能長達兩到三年或更長時間。沒有證據表明告訴 人的無行為能力或精神健康問題是暫時的,或其狀況會改 善到使其有能力控制自己的生活。證據證明,根據內華達 州的法律,告訴人沒有能力締結有效的婚姻,而所謂的婚 姻是在西元2021年5月發生的(第21點)(111他3280卷第 52-54頁)。
4.告訴人之女兒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我親生父 親,繆文璆是告訴人的第1個配偶,我與她無血緣關係, 告訴人認識我生母後搬到臺灣居住,跟繆文璆分居,後來 跟我生母離婚後才回到美國跟繆文璆同居;告訴人已於11 2年12月死亡,死前住在服務老人痴呆病患的老人院;110 年5月被告飛到美國,告訴人去接機,把她接到家中,我 當時也住在告訴人家中;告訴人在拉斯維加斯的房子在繆 文璆過世前已與仲介簽訂出售協議,出售原因是因為繆文 璆身體狀況不佳,告訴人透過我得知臺灣長照系統會對他 們有很大的幫助,所以想回臺灣,但還沒交屋前繆文璆就 過世;繆文璆過世後,告訴人的心智狀況非常不穩定,我 於110年5月14日到告訴人住處,跟他去超市買東西,但是 他完全沒有印象車子停在哪裡,有一天在家中,他突然幻 想我叔叔在家,放了第3副碗筷,而因為交屋前必須將房 子清空,在處理家具時,他會重複答應很多人把同一個東 西送給他們;本案110年5月14日發生後隔天,我才由告訴 人友人處得知告訴人和被告有去銀行辦事,之後我跟告訴 人一起看網路上銀行的資料,才知道他有匯款美金20萬元 ,他一臉疑惑,我問他這20萬到底用在哪裡,他一直跟我 說他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3-119、131-132頁),亦核 與前開就醫記錄中之診斷情形相符。
5.基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前半年即經診斷有失憶、認知功 能障礙等情,致其無法正確理解客觀事物之本質,更遑論 匯款給付、結婚等法律行為之脈絡與意義,堪認其於案發 時已因失智症所生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 。被告及辯護意旨固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後尚能使用 導航開車、跟銀行行員用英文溝通、與律師溝通售屋、開 立本票、簽立倉儲契約,且經醫師以MMSE量表測量分數為 26,臨床上認定MMSE量表24至30分均屬認知功能完整,並 無因失智症導致辨識能力不足的情形云云,惟駕車與使用 英文溝通,均屬身體反覆操作同類事物所獲之能力,具有 心智缺陷者仍可能具備該等能力,被告雖提出具有告訴人 簽名之倉儲付款收據(112偵1096卷第27-29頁)與告訴人
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12偵1096卷第31-33頁),然 該等文件僅能證明告訴人有締約、金融交易等客觀行為, 究無從證明告訴人為該等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能辨識事理及 理解行為所帶來之法律效果,自難以該等文件之外觀逕予 推認告訴人於本案匯款美金20萬元時具備完全之辨識能力 ;又告訴人罹患認知功能障礙之失智症,依照一般醫學常 識而論,為一長期病症,且具有延續性、漸漸惡化之傾向 ,縱告訴人於案發前7個月所做之MMSE量表測量分數臨近 認知功能正常之邊緣,衡情在案發時已較施測時惡化,自 無從以該測量分數作為判斷告訴人案發時心智狀況之唯一 指標,亦難執此即為被告有利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 所辯,要非可採。而被告於案發前後長時間陪同告訴人前 往銀行匯款、與倉儲締約,甚至與告訴人結婚,對於前開 告訴人之心智缺陷及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自難全然諉為 不知,是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在告訴人匯款當下不知告訴 人有失智症情形,亦非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是依照109年2月4日告訴人、繆 文璆及戊○○簽立之承諾書使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作為戊 ○○之安養金,並無任何詐欺之不法可言云云,然查: 1.被告提出之109年2月4日承諾書,內容略以:本人繆文璆 與甲○○,要求丁○○女士結束吉林醫事檢驗所的工作事業, 前往美國陪伴與照顧我們夫妻。我們夫妻承諾給付丁○○的 母親戊○○女士美金20萬元當作生活安養費用,並且每隔5 年給付戊○○女士美金20萬元,感謝戊○○女士答應讓丁○○前 往美國照顧與陪伴我們夫妻(112偵1096卷第35頁),先 予敘明。
2.觀諸上開承諾書「立據人」繆文璆、甲○○、戊○○等人之欄 位均為電腦繕打,並分別蓋上3人之印文(112偵1096卷第 35頁),對照被告自行提出之100年6月10日甲○○委任被告 全權處理工程設計費用之處理、使用所簽立之授權書(11 1他3280卷第237、239頁)以觀,同為立約標的金額龐大 之情形,該授權書上卻有告訴人之親筆簽名及印文,足見 告訴人處理此類鉅額承諾時之謹慎程度,然上開承諾書卻 無任何告訴人或其餘立據人之親筆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 ;上開承諾書及授權書上之「甲○○」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印章所蓋,亦經鑑定機關以 113年1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70753號函覆以「無法認定」 (本院卷第107頁),則該承諾書是否為告訴人、繆文璆 同意後所簽立,實非無疑。戊○○固於偵查(112偵1096卷 第87-8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8-70頁)證稱:該
承諾書是因告訴人、繆文璆於000年0月間打電話要我過去 吉林檢驗所,我過去時他們就說要被告把檢驗所收起來, 去美國幫他們工作,被告同意,繆文璆就詢問我是否同意 ,我表示同意,告訴人、繆文璆知道被告會給我生活費, 就要我開外幣帳戶,說會匯美金20萬元給我,告訴人、繆 文璆當時用講的,被告在檢驗所當場打字,當場蓋印章等 締約過程,惟其身為被告之母親,復為以其帳戶收受本案 美金20萬元之利害關係人,自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而為 不實陳述之可能;況且,被告自承不會開車、不會說英文 (本院卷第205頁),如何能隻身至異鄉美國照顧2名高齡 長者?告訴人、繆文璆若確有看護需求,又豈有雇用無法 在美國長期居留工作、語言不通、生活技能不足之被告之 可能?基上,實難逕認該承諾書確為告訴人之本意或親自 簽立。
3.果該承諾書之內容為真,被告理應在前開內華達州克拉克 縣地區法院家事庭西元2021年8月18日繫屬「告訴人起訴 請求廢除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並確認婚姻關係無效訴訟」 時起(111他3280卷第51頁第6點),至其向內華達州上訴 法院提起上訴,而經上訴法院於西元2023年2月15日判決 駁回上訴之期間,向美國法院聲明有此等承諾書之存在, 以為對己有利之抗辯,然參照前開判決內容,被告業經美 國法院判決應立即償還告訴人本案匯出之美金20萬元確定 (111他3280卷第60頁),卻於訴訟過程中毫未提及告訴 人曾與戊○○簽立該承諾書等情,反至本案答辯時始出具上 開承諾書,已顯其情虛。又若被告係基於該承諾書約定始 要求告訴人支付本案美金20萬元,該筆匯款應屬「贈與」 性質,然告訴人卻於匯款單據上註明匯款事由為「TO PAY A LOAN(償還借款)」,更徵告訴人並非因該承諾書上 之約定而為匯款。另查,該109年2月4日簽立之承諾書, 內容係以被告「結束吉林醫事檢驗所」、「前往美國」照 顧「告訴人及繆文璆夫妻」作為給付美金20萬元之條件, 而被告自承於109年5月19日即已結束吉林醫事檢驗所之事 業,並提出公司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據( 112偵1096卷第37、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000年0 月間即已前往美國照顧告訴人夫妻2月有餘(本院卷第133 頁),該美金20萬元卻遲至110年5月14日始匯出,斯時繆 文璆已過世月餘,且告訴人正出售美國房地欲搬回台灣居 住(111他3280卷第51、53頁第15、32點)等情,亦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4頁),是該承諾書之條件顯已無 從成就,告訴人實無依照該承諾書匯款美金20萬元之理由
,被告就其要求告訴人匯款並無正當權源乙情,自應知之 甚詳,卻猶令告訴人為本案匯款,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被告知悉告訴人有因失智 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不足,復明知自己並無要求告 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予自己掌控之戊○○帳戶之合法權源,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告訴人對事務利害不能為合理 之分析與判斷時,令告訴人匯款等事實,應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1條所規定乘機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未施 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等情狀,使 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 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 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案發當時已因失智症導致記憶、認知功能減損,辨識能力 顯然不足,對事務亦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被告當 時與其朝夕相處,自知之甚詳,竟利用告訴人上開狀態, 令告訴人匯款美金20萬元至指定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為圖謀告訴人之財產,竟利用告訴人因失智症導致記憶 、認知功能減損,對於事務、金錢使用之辨識能力不足, 為前開犯行,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分毫,實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近10年來無犯 罪經科刑之素行(本院卷第189-190頁)、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8頁),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意見( 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美金20萬元,於犯罪既遂時匯入被告指定之戊○○帳 戶,由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並安排將款項回流作為己用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且經本院民事庭以 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認可美國內華達州上訴法 院(IN THE COURT OF APPEALS OF THE STATE OF NEVADA) 於西元2023年2月15日所為訴訟案號84506-COA號之民事確定 判決,命被告應依據內華達州克拉克縣地區法院家事庭(DI STRICT COURT FAMILY DIVISION CLARK COURTY,NEVADA)於
西元2022年3月1日訴訟案號D-00-000000-L號判決主文第三 項所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即告訴人)美金貳拾萬元、主文第 四項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國地區律師費美金貳萬捌仟元部 分之效力,並許可該判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準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轉匯/換匯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換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換匯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匯/換匯之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110年5月14日14時7分(GMT-6:00)匯款美金20萬元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8日換匯美金1萬元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8日及110年6月4日提領總計新臺幣27萬7,000元 已提領 ①甲○○之匯款明細表(111他5096卷第9-14頁) ②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096卷第53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22845號函附陳家菊所有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112偵1096卷第47及49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543號函附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12偵1096卷第63-71頁) 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2年6月2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0446號函附顏雅嫻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112偵1096卷第157-165頁) ②110年5月31日轉匯美金4,500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 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③110年6月4日換匯美金1萬元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轉匯至上開②帳戶) ①110年6月4日及110年6月9日提領總計新臺幣17萬6,000元 已提領 ②110年6月7日轉匯新臺幣10萬元 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2萬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 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⑤110年6月4日轉匯美金11萬5,000元 顏雅嫻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及110年8月3日轉匯總計美金2萬7,500元 戶名:GAR CHIANG 銀行:Bank of America(美國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②110年7月2日轉匯1萬8,500元 戶名:LAW OFFICE OF LAWRENCE HILL 銀行:U.S. Bank(美國合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③110年10月26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17日、111年8月1日及111年9月2日轉匯總計美金6萬8,000元 戶名:YI CHEN KUO 銀行:CITIBANK(花旗銀行) 帳號:000000000 ⑥110年6月11日轉匯美金4萬48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