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605號
SLDM,112,易,605,2024052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壹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離婚),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 國(下同)111年10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2樓住處,因認丙○○有外遇而與丙○○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臉擦傷、四 肢多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丙○○並利用甲○○撥打電話予友人 戊○之際,在旁大聲哭喊「幫我報警」等語,戊○乃迅速報警 ,經警前往現場將丙○○帶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 據能力,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 情形,自俱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告訴人丙○○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 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 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 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 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 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 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固該當於上開條款所 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卷附告訴人丙○○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該證據對於待證 事實證明之程度,屬證明力之問題,由本院依相關資料判斷 如後。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前兩天告訴 人過生日,我給她三萬元過生日,結果她跟男生在23日過生 日及過夜,被我朋友看到告訴人跟男生在一起,我朋友告訴 我,24日下午回家,但之後又跑出去,說要去住她母親家, 25日回家拿東西,我就拿證據給她看,請求她讓我看她的手 機,23日的行程,我們就發生爭執,她就作勢要跳樓,她的 頭已經在外面,我嚇到把她拉下來,應該是這樣才造成告訴 人的傷勢,告訴人一直發瘋無法控制,因為戊○是告訴人的 好朋友,我才打電話給戊○,請求她協助,我沒有動手打告 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為夫妻,其2人於案發時均在前揭住 處,案發當天晚上7時30分許,因被告認告訴人有外遇而欲 查看其手機與何人通訊及內容,雙方遂發生爭執、拉扯及衝 突,嗣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好友戊○,請戊○排解雙方紛爭 ,適告訴人在旁大聲哭喊「幫我報警」,戊○即迅速報警, 經警前往現場始將告訴人帶離,告訴人並就醫診治等情,為 被告、告訴人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8至31頁),並經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永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把我反鎖 在房間內,我想要逃出去,他不想要讓我逃出去,他就強制 把我壓制在床上,並且用力抓緊我的手,被告徒手拉扯我, 並且用身體把我壓制在床上。」、「被告有跟證人戊○通電 話,我趁機從電話中要求戊○幫我報警請求協助。」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 「當天我跟我男朋友在吃飯,接到甲○○打來的電話,電話中 聽到丙○○哭著且尖叫說幫我報警,講了好幾次,我本來勸,



先掛掉,後來我跟男朋友先討論,是不是夫妻吵架,甲○○又 打來,丙○○還是歇斯底里的哭叫說要我幫忙報警,我就報警 ,我就請我男朋友帶我去他們家,我到時,警察已經到了, 我們在大廳,警察問我是我報警的嗎,我說是,我看到丙○○ 的臉上有一道痕跡,手上都是抓傷,整個人發抖和哭,我就 安慰她,...」(見偵卷第65至66頁)等情相符,且告訴人 遭被告打傷及請求報警一事,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80頁),證人戊○並於案 發當日(即111年10月25日)晚上7時46分許用手機打電話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報案(見偵卷第60頁 ),旋於同日陪同告訴人於晚上11時3分許到雙和醫院就診 ,並提出案發後至該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為證,觀諸前開 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檢查結果:「丙○○受有左臉擦傷、四肢多 處挫傷及瘀青」等傷害,有雙和醫院111年10月25日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29頁) ,參以前揭驗傷診斷書為案發當日所開立,與案發時間密接 ,且其上記載之傷勢均核與告訴人丙○○證稱遭被告甲○○拉扯 毆打之方式相吻合。況被告甲○○亦自承當時確實要看丙○○的 手機,但丙○○不肯讓他看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此 部分亦與告訴人即證人丙○○前開證述相符。是在雙方情緒激 動下,衡情自易衍生肢體衝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 證述內容為真,自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堪信告訴 人丙○○指證為真,足徵告訴人丙○○所受傷勢確係受被告甲○○ 傷害所致,其間因果關係明確,被告所辯未動手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她作勢要跳樓我嚇到把她拉下來造成的云云,均不 可採。
㈢至證人即被告家中保母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時 我在被告夫妻房間隔壁嬰兒房照顧弟弟,我跟弟弟一起睡, 我跟被告夫妻的房間只有一牆之隔,當時我沒有聽到什麼爭 吵的聲音,也沒有聽到丙○○大叫救命或報警,但不久就聽到 按門鈴的聲音,警察就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 )。然查,證人乙○○於案發時係在被告夫妻房隔壁嬰兒房照 顧被告夫妻之小孩,並未在案發現場即被告夫妻房間內,既 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衝突過程,警察到場 後又未出面了解狀況,即不能僅以未聽聞告訴人求救及請求 報警,即反推被告無傷害犯行,是證人乙○○前開證詞,尚不 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 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該職務報告是我製作的,當時丙○○身 上有無傷勢,沒有印象,且丙○○當時有無表示有受傷,並想 要聲請保護令,也沒有印象了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



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丁○○當時所攜帶密錄器所錄 製內容,雖告訴人丙○○並未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遭被告毆傷 ,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5 至150頁),惟告訴人甫與被告發生爭執拉扯及衝突,並躲 入房間床底下,直至員警到場始走出房間,驚魂未定,未立 即發現身上有傷,亦極合乎情理之事,自不能執此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原為夫妻關係,且曾同住一處,為渠等所不爭 執,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所為之前揭普通傷害行為,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上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 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㈢罪數: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以手抓告訴人身體四肢, 繼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 害法益同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查看告訴人之手機通 訊內容而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毆打等普通傷害行為,造 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復參諸被告先取走告訴人 手機,且被告身高、體重均大於告訴人甚多,竟拉扯告訴人 身體,致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均否認犯行、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陳稱:尊重法院的判 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之量刑意見;復參諸被告 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之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其與告訴人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目前共同監護,現從事金融業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8 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 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