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27號
SLDM,112,易,22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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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季翔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甲○○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臺北灣 江南社區」之住戶,甲○○並擔任該社區主委,2人常因細故 發生爭執,嗣乙○○、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21時許,在 社區1樓會館內再次發生爭執,乙○○要甲○○不要離開等自己 後(乙○○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先離開 上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同社區住戶戊○ ○、蘇小姐等2人欲返家,即持刀上前與戊○○對話(乙○○此部 分行為亦不構成恐嚇罪嫌,詳後述),乙○○於對話過程中突 發現甲○○與其友人一同出現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並準備走往 社區1樓會館,其可預見持水果刀走向他人將使人心生畏懼 ,竟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水果刀快 速走向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恐嚇甲○○,致甲○○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當場逮捕乙○○,並 扣得水果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 ○○、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3頁至第2 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 人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確 實有持刀朝甲○○走過去,但是刀是對著自己,因為我在社區 1樓會館問甲○○要不要剖心給他看,甲○○說好,我才去拿刀 走過去,我沒有要恐嚇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 因告訴人甲○○之挑釁後才去持刀,持刀目的是要剖心自清而 非傷害或恐嚇他人,且告訴人甲○○在警詢、偵查跟審理之陳 述前後均有出入,其餘證人證述說詞亦有反覆之情,實難作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水果刀走向告訴人甲○○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1偵26198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16 3頁至第167頁、本院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84頁、第208頁 至第215頁、第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證人戊○○於 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67 頁、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2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229頁至第236頁)、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易字卷第237頁至第242頁 )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水 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第5頁)、本院112年保管字第163 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水果刀1支】(本院審易卷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6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24293490號函及所附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之監視器影 像光碟(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光碟於存置袋內)、本院11 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C(本 院易字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59頁至第280頁)附卷足 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1偵26198卷第9頁至第13頁、 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250 頁至第2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與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 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我



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問 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相異證人或同一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 ,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 ,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 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 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 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 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為不可信,而 全數捨棄不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 資參照。再按人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 間經過而流逝,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 對於事件之記憶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 基本核心事實雖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 糊,凡此情形所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亦明揭其旨。又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 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 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丙○○走B1地下 室要到大廳,就看到該名男子(即被告)拿著刀在戊○○面 前揮舞,接著被告剛好轉頭看到我,就拿刀子追著我跑邊 喊「白主委不要跑」,最後我就跑到1樓大廳遇到警察等 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出來走到 B1要去1樓的會館時,我看到被告在跟戊○○講話,被告看 到我就拿刀子衝過來,我就趕快跑走,被告當時把刀子拿 在手上揮舞,刀鋒對著我,我跑到會館時我就跟警察說被 告在B1拿刀子追我,警察就跟我下來,被告剛好走過來, 警察就壓制被告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從我家通過B1去1樓的會 館,在B1地下室看到被告拿1把刀子跟2個女的,其中1個 是戊○○,我就叫一聲,被告回頭看到我,被告就拿著東西



追我,因為我眼睛白內障看不清楚,只看到被告手上有拿 亮亮的東西,我老婆丙○○說被告拿刀子還不趕快跑,我就 趕快跑掉,被告沒有講什麼話,遇到警察後我就跟警察說 被告拿著刀子追我,我害怕的點是我怕被告拿刀子殺我, 但因為現在距離事發已經1年多了,細節已經忘記了,在 警詢跟偵訊所述比較正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第215頁、第 22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是依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其於警詢、偵訊,均係提及 行經B1停車場時被被告發現後,就被被告拿刀子追著跑, 而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一開始是看見被告手上拿亮亮的東西 追過來,後因丙○○告知被告是拿刀子,才趕快跑,其前述 所屬內容雖有不相符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16日,距離本 件事發時間(111年11月)已相距1年以上,故於審理時證 述內容與警詢、偵訊內容有所落差,難認與常情相違,況 乎告訴人甲○○亦稱因警詢跟偵訊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 ,故先前所述比較正確,再者,不論係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或是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甲○○就被告關於恐嚇主要 事實之證述,客觀上均有提到被告有持物品朝自己追來之 情事,而在得知被告係持刀追來時即趕快跑走,其就此部 分證述內容仍一致,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再者,除告訴 人甲○○證述外,經本院勘驗卷附B1地下室監視器光碟,勘 驗結果認:【圖12】影片時間13:45至13:57(即畫面時 間22時08分56秒)時,甲男(即告訴人甲○○)與其他兩人 經過畫面左方樑柱,一同持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之際,甲 男突轉身退後數步,帽子男(即證人丁○○)則以小跑步動 作轉身往畫面左下方移動,藍衣女(即證人丙○○)則側身 站立看往畫面右方,同時畫面右方可見有一人(應為A男 ,即被告)出現;【圖13】影片時間13:58至14:03(即 畫面時間22時09分02秒)時,帽子男已從畫面左下方移動 離開,A男雙手有拉動上衣之動作,並朝甲男、藍衣女方 向迅速移動。藍衣女見狀轉身推動甲男示意其離開,甲男 隨即轉身往畫面左上方跑動;【圖14】影片時間14:04至 14:07(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06秒)時,甲男持續往畫面 左上方跑動離開,藍衣女亦跟隨甲男身後跑步離開,A男 見狀移動至畫面中央車道處,佇立轉身朝向畫面上方;【 圖15】影片時間14:08至14:18(即畫面時間22時09分17 秒)時,A男短暫佇立後,隨即於14:09時轉身往畫面右 方移動,期間可見A男右手持有長約15公分、特定角度呈



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且手部自然擺動地持續朝畫面右 上方移動,此時監視畫面未見甲男及藍衣女等人,有前開 本院113年4月16日審理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C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70頁至第 273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亦可確認在被告出現並朝 告訴人方向迅速移動後,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即轉身跑 步離開現場,而後亦可看見被告被告右手持有長約15公分 、特定角度呈反光狀之不明銀色物品,而與告訴人甲○○前 開證述內容所陳述之事實大致相符。又被告自己亦不否認 有持刀走向告訴人甲○○等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 當下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往我們方向走過來,我有跟甲○○說 被告有拿刀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同樣證稱:我在警局提到被告有持刀追 甲○○的內容是正確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0頁)。是依 前開告訴人甲○○、證人丙○○、丁○○所述內容及光碟勘驗筆 錄與其附件C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持前開水果刀朝告訴 人甲○○走來時,是以比一般人走路更快之速度,迅速朝告 訴人甲○○所在方向移動,告訴人甲○○因而快速跑步離開現 場。而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其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突然 朝告訴人甲○○之方向迅速走來,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確會使告訴人甲○○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 告訴人甲○○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況 被告亦提及曾遭告訴人甲○○刁難、施壓等情(111偵26198 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251頁),告訴人甲○○亦 陳稱曾不讓被告調監視器影像,被告可能因此心生怨恨等 語(111偵26198卷第16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甲○○平日 相處不睦、素所怨隙,則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之行為舉止 反應應更容易感到恐懼,故本件告訴人甲○○證稱因被告之 上開行為,擔心、害怕被告拿水果刀殺害自己,認為其生 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而迅速跑步離開,與常情亦無違 背,是由上開情節徵之,足認被告之舉動確已使告訴人甲 ○○因而感到恐懼、不安,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甲○○之安全 ,自該當於恐嚇行為無疑。又被告提及持水果刀是要剖心 給告訴人甲○○看等語,可知被告知悉所持水果刀具有殺傷 力,而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且無包覆或刀鞘之水果刀來去 移動,會使見狀之第三人感到害怕,被告卻還持上開水果 刀直接朝告訴人甲○○之方向迅速移動,是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刑 法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不斷強調被告之行為只是要剖心給告訴人



甲○○看,告訴人甲○○也有同意,故被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 甲○○之犯意等語。而經勘驗本件事發前之社區1樓會館監 視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臺語) 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 ,(21:29:35【圖5】時)我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 (即告訴人甲○○):(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我的 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前後轉 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給你看 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動)等 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1:29 :45時)好、好,等你,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 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 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依上開證據資料,雖 告訴人甲○○於本件事發前在社區1樓會館與被告發生爭執 時,曾對於被告表示要把心給自己看一情表示允諾,然如 前所述,不論理由為何,被告之行為係持有殺傷力之水果 刀突然朝他人(即告訴人甲○○)之方向迅速走來,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會使該他人(即告訴人甲○○)感到害怕或心 生畏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從事保 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5頁),故尚屬智識正常、具有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但卻仍於前 揭時、地,持有殺傷力之水果刀朝告訴人甲○○所在位置迅 速走來,其主觀上具有恐嚇告訴人甲○○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已至為灼然。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稱,自難遽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甲○○發 生爭執,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 或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000元,經診斷有壓力反應、亞斯伯格症候群之疾病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55頁、第291頁),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科刑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1偵26 198卷第10頁),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前開事 實欄所載時間,在上開社區1樓會館內,對告訴人甲○○恫 稱「有種就不要走」等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之後 被告離開會館至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在其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水果刀1把後,適見住戶 即被害人戊○○等欲返家,被告遂承前恐嚇之接續犯意而持 刀揮舞,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述、被害人戊○○之陳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USB 錄影音檔暨光碟、USB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對 甲○○說「有種就不要走」的話,而我在社區地下1樓遇到 戊○○,手上雖有拿刀子,但刀子是朝我自己,沒有要恐嚇 戊○○等語。
(四)經查:
1.就被告對告訴人甲○○恫稱「有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 分:
   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甲○○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有對我說「有種就不要跑」,他要出去拿東西,我沒有 講什麼他就衝出去,就有住戶說他要去拿刀,叫我趕快跑 等語(111偵26198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 7頁)。然被告已否認有對告訴人甲○○口出「有種就不要 走」之言論。而再經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社區1樓會館監視 器影音光碟,勘驗結果認:A男(即被告):(21:29:2 2【圖4】時後退後再轉身,以臺語與甲男【即告訴人甲○○ 】對話)你不要跟我講呢,我很怕呢;甲男:(臺語)我 也很怕啦;A男:(臺語)好啦、好啦、好啦,你最行; 甲男:(臺語)最行!?;A男:你最行啦,好不好!?;甲 男:好;A男:(臺語)好啦,你最行,好不好,安呢, 這樣我等你,我剛才說的,(21:29:35【圖5】時)我 拿心給你,我現在…;甲男:(臺語)拿什麼給我!?;A男 :我的心啦,我開山刀…(聽不清)…好啦(走近至甲男身 前後轉身離去)…;甲男:(聽不清)拿來看;A男:我心 給你看啦…好啦(朝甲男大聲說話後,轉身往大門方向移 動)等我呢(A男自大門走出離開監視畫面);甲男:(2 1:29:45時)好、好,等你;A男:你等我哩,有本院11 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A附卷 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並未發現被告有對告訴人甲○○口出「 有種就不要走」之言論,且觀諸前開勘驗筆錄之前後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甲○○雖有發生爭執,被告有提到要把心給 告訴人甲○○看,告訴人甲○○即回應「好」,之後被告即離 開1樓會館,是客觀觀察被告之行為舉止,實難認被告有 對告訴人甲○○有何惡害之通知而使告訴人甲○○感到害怕或 心生畏懼之情事,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自難認被告涉有此 部分之恐嚇犯行。
2.就被告對被害人戊○○持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      此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是坐電 梯到B1想要回家,就看到被告騎機車攔住我們,他手上有 拿刀揮舞,我害怕就退後,他拿刀揮的時候講一些可能是 他委屈的事情,但我聽不太懂,我覺得被告拿刀的行為應 該是沒有要對我不利,因為他拿刀是要找甲○○等語(111 偵26198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我跟其他人從會館要回去剛好遇到被告,被告就要解釋 給我們聽,說要挖心給我們看,我沒遇過這種事所以會怕 ,他手上有拿水果刀,但刀子的指向是朝向被告自己,沒 有指向我們,我覺得我自己沒什麼被害,被告也沒有不讓 我們離開,我當時也可以往後跑,而因為被告是說要挖心



給我們看,我想說應該不會對我們不利,被告在整個過程 中沒有任何行為或言詞想要傷害我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216頁至第227頁)。而勘驗本件事發過程之社區地下1樓 監視器影音光碟後,可知被告在持刀具與被害人戊○○對話 時,只是站立在被害人戊○○旁與被害人戊○○交談,並無擋 住被害人戊○○去路,被害人戊○○亦未有明顯後退或閃避之 反應、動作,亦有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監視器光碟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B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125頁、 第137頁至第155頁),是從被害人戊○○之證述及上開勘驗 筆錄可知,被告持刀與被害人戊○○對話時,被害人戊○○雖 有害怕,但害怕的點在於沒遇過這種被告說要挖心的事, 被害人戊○○更明確證稱被告拿刀時,刀的指向是朝被告自 己,覺得自己沒有被害,覺得被告沒有要對自己不利,也 沒有不讓其離開,過程中被告也沒有任何傷害被害人戊○○ 之行為,且被告與被害人戊○○交談時,被害人戊○○亦未有 明顯後退或閃避之反應,是依前開證據資料,被告與被害 人戊○○對話時持水果刀揮舞之行為固有不當,但被告之目 的應只是想對被害人訴說自己某些事情,尚無足夠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加害被害人戊○○生命、身體或恫嚇 被害人戊○○之恐嚇犯意存在,此部分亦難刑法之恐嚇罪責 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甲○○恫稱「有 種就不要走」之恐嚇罪嫌部分,以及被告對被害人戊○○持 刀揮舞之恐嚇罪嫌部分,因難認被告涉有刑法之恐嚇犯行 ,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此部分與事實欄所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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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