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4號
SLDM,112,原易,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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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賓白蓮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白枝能


張智才


彭春蘭


黃聖亞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勝頁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宣羽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張瑋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70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湖原簡字第1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壬○○、甲○○係朋友關係,緣渠等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晚間,至李惠玲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卡拉OK 小吃店內飲酒餐敘,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渠等欲離開該卡 拉OK小吃店之際,因細故與店外同行之己○○、庚○○、丙○○、 乙○○發生口角糾紛,辛○○、壬○○、甲○○、己○○、庚○○、丙○○ 、乙○○均明知卡拉OK小吃店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相鄰 之馬路為公共場所,在該處聚眾並鬥毆,會引起一般大眾之 恐懼不安,辛○○、壬○○、甲○○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庚○○ 、丙○○、乙○○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辛○○、壬○○、甲○○、己○○



、庚○○在上開卡拉OK小吃店門口及馬路上,互相以徒手拉扯 、推擠或扭打等方式(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互相以 酒瓶、安全帽攻擊對方」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予以 刪除)下手實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丙○○、乙○○則從旁給予己 ○○、庚○○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另戊○○ 為甲○○之配偶,事後到場見甲○○受傷且衝突未止,亦與辛○○ 、壬○○、甲○○共同基於前開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拉扯、推擠 等方式對己○○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辛○○、壬○○、甲○○、戊○○ 等4人與己○○、庚○○、丙○○、乙○○等4人,雙方前開所為已造 成往來公眾及附近居民之恐懼不安,影響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辛○○、壬○○、甲○○、戊○○、庚○○、己○○、丙○○、乙 ○○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壬○○、甲○○、戊○○庚○○、己 ○○、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 原易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82頁至 第183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73頁 至第274頁),核與證人蘇文傑(111偵16702卷第71頁至第7 3頁、111偵16702卷第327頁至第329頁)、李惠玲(111偵16 702卷第75頁至第76頁、111偵16702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楊金德(111偵16702卷第67頁至第69頁)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己○○、乙○○之受張照片(111偵16702卷第11 3頁)、被告庚○○之受傷照片(111偵16702卷第114頁)、被 告辛○○之受傷照片(111偵16702卷第115頁)、被告甲○○之 受傷照片(111偵16702卷第116頁)、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



年7月2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甲○○於111年 7月25日急診治療,診斷:頭部外傷合併5公分及6公分兩處 頭皮撕裂傷、右膝擦挫傷】(111偵16702卷第109頁)、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7月2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己○○於111年7月26日急診至料,診斷:右頭部、右眉 區、右顴部、左耳、雙手、雙手肘、右上臂、左臂多處擦挫 傷】(111偵16702卷第111頁)、Google街景圖列印之現場 照片(111偵16702卷第319頁)、被告辛○○之犯罪嫌疑人指 認紀錄表(111偵16702卷第27頁)、被告甲○○之犯罪嫌疑人 指認紀錄表(111偵16702卷第37頁)、被告戊○○之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111偵16702卷第43頁)、被告己○○之犯罪嫌 疑人指認紀錄表(111偵16702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8人所犯上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壬○○、甲○○、戊○○、庚○○、己○○於上開卡拉OK 店門口馬路上之公共場所,互相以徒手發生拉扯、推擠或 扭打,其等所為已非僅止於在場助勢,而有下手實施之情 事,是核被告辛○○、壬○○、甲○○、戊○○、庚○○、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丙○○、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辛○○、壬○○、甲○○、戊○○、庚○○、己○○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 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該項罪名(本院原易字卷第26 1頁),自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併此敘明。(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 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 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 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 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 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 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 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辛○○、壬○○、甲○○、戊○○間,被 告庚○○、己○○間,就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告丙○○、乙○○ 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惟上罪名既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 明。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 有輕重之分,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辛○○、壬○○、甲○○、戊○○ 、庚○○、己○○等6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固值非難,惟本案衝突時 間尚稱短暫,所波及之範圍亦屬侷限,足認其客觀犯罪情 節尚非難赦,參以被告辛○○、壬○○、甲○○、戊○○、庚○○、 己○○6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妨害秩序部分 犯行,堪認渠等已知其過,並相當程度減免國家司法資源



之耗損。基上,本院認依被告辛○○、壬○○、甲○○、戊○○、 庚○○、己○○6人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低法定刑度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2.至檢察官及被告丙○○、乙○○亦請求給予被告丙○○、乙○○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丙○○、乙○○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惟所涉犯罪名尚無設置有期 徒刑6月以上嚴峻之法定最輕本刑之限制,對照渠2人之罪 責,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及被告丙○○、乙○○前開請求,應無理由。(四)爰審酌被告辛○○、壬○○、甲○○、戊○○,與被告庚○○、己○○ 、丙○○、乙○○僅因講話音量與桌位讓位問題發生口角衝突 ,即為本件之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壬○○、甲○○、戊○○、庚○○ 、己○○部分)與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丙○○、乙○○部分),造成公 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實屬不該,然衡以被告辛○○、壬○○、甲○○、戊○○、庚 ○○、己○○、丙○○、乙○○等8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具悔 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辛○○、壬○○、甲○○、戊○○、庚 ○○、己○○、丙○○、乙○○等8人各別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院原易卷第11頁至第68頁)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 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 ,需要撫養母親,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臨時工,日 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母親,現 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 要撫養婆婆,現從事家管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撫養外婆,現從事倉儲 及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撫養外婆; 現 從事板磨工,月收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要撫養1名未成



年子女,現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飾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本院原易卷第27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 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 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辛○○、戊○○、 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易字卷第287頁 至第288頁、第289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293頁至第2 94頁),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辛○○、 戊○○、丙○○、甲○○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辛○○、戊○○、丙○○部分)、第 2款(被告甲○○部分)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2.至被告壬○○、庚○○、己○○、乙○○固亦主張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然被告壬○○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 交簡字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原易卷第295頁);被告乙○○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49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300頁);被 告庚○○、己○○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後,或執行完畢迄今仍在5年以內、或正在執行中(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原易卷第19頁至第59頁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自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壬○○、庚○○、己 ○○、乙○○前開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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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