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雁
選任辯護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3
2號、110年度偵字第18443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丙○○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湯瑪士」(下稱「湯瑪士」)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因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湯瑪士」匯款作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致上開2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為警調查,經「湯瑪 士」再要求其尋找其他帳戶,戊○復提供其父親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湯瑪士」收款帳戶,亦因涉有詐欺等案件致該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是其於斯時起,業已知悉「湯瑪士 」匯入購買比特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將 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 ,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另「湯瑪士」以協助購買比特幣為由,與丙○○互加通訊軟 體LINE以聯繫,表示係進行比特幣交易,需丙○○提供金融帳
戶供客戶匯款,倘協助「湯瑪士」購買比特幣,可自每筆收 款金額中抽取4%作為報酬,丙○○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戶甚可能遭不法分子用以犯罪,且亦 可預見虛擬貨幣即比特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 之必要,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且由「湯瑪士」介 紹認識之戊○負責購買比特幣轉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 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其嗣後亦因提供自己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 帳戶)供「湯瑪士」匯款作為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案件為警調查,於斯時起,亦已知悉「湯瑪士」匯 入購買比特幣之資金,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貪圖「 湯瑪士」所允諾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財產損害之 危險,執意再提供不知情友人陸迺斌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陸迺斌彰銀帳戶)供「湯 瑪士」匯款作為購買比特幣款項使用,再以前述方式將款項 交予戊○購買比特幣轉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此 等方式均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戊○、丙○○竟基於縱與該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湯瑪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三 「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由丙○○自行提領或自陸迺斌處 取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先行留存款項 4%作為酬金,將扣除各該酬金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金 額之餘額即新臺幣(下同)18萬8,736元(計算式:196,600 元x96%=188,736元)、96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x96%= 960,000元)全數交予戊○,再由戊○依指示將所購得比特幣 存入「湯瑪士」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丙○○另將扣除酬金之附 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之餘額即142萬8,480元(計算式: 【988,000元+500,000元】x96%=1,428,480元)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比特幣,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楊雅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111金訴2 61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8頁、111金訴261卷二 第89頁、第127頁至第139頁、112金訴152卷第173頁、第199 頁至第2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辯護理由、被告丙○○之答辯分 述如下:
㈠被告戊○對於自被告丙○○處取得款項為告訴人甲○○、乙○○遭詐 欺集團詐騙之金錢等節,並不爭執(111金訴261卷一第40頁 至第41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自被 告丙○○處取得教其操作虛擬貨幣之學費6000元,亦未從取得 款項中留存2%至3%之酬金,在與被告丙○○交易前,曾經跟「 湯瑪士」做過一次比特幣交易,當時以我父親帳戶收受「湯 瑪士」交付的比特幣價款,我父親帳戶有被銀行凍結,但不 清楚是否跟「湯瑪士」有關,我也沒有因此懷疑說向我購買 比特幣的人及錢的來源會有問題等語(111金訴261卷一第40
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戊○對於「湯瑪士」所編造之不 實身分,於案發時仍深信不疑,認為自己帳戶遭凍結時,係 對方惡意檢舉陷害,甚至向親友借款購買比特幣匯入「湯瑪 士」電子錢包內,並於109年8月10日傳送訊息予「湯瑪士」 知悉,亦與「湯瑪士」就其在臺人際關係有所討論,且於帳 戶遭凍結後,拒絕再提供任何帳戶予「湯瑪士」,僅願意協 助「湯瑪士」當面交易,且被告戊○對於告訴人乙○○遭詐款 項,並無協助交易意願,事後因認被告丙○○無法遵守交易信 用,甚至建議以訴訟向被告丙○○追討,是其確實並無本件犯 行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㈡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乙○○、楊雅慧將遭詐騙款項匯至 丙○○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等節,並不爭執(111金訴2 61卷二第42頁、第43頁、112金訴152卷第150頁、第151頁) ,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在一個比特幣交易學 習營的LINE群組內,「湯瑪士」主動加我LINE好友,問我要 不要學習投資比特幣,可以請一個老師來教我,他說在臺灣 有朋友、公司,公司就是比特幣學習園,臺北分處負責人就 是被告戊○;「湯瑪士」是與我簽代購比特幣協議書之人, 之前因丙○○郵局帳戶涉有詐欺等案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恰巧這段時間我跟「湯瑪士」有代購比特幣往來,才跟陸迺 斌借用帳戶,就我自己的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我的認知是因為該案才導 致我的郵局帳戶被凍結,我否認犯罪等語(111金訴261卷一 第86頁至第87頁、111金訴261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112金 訴152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二、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三「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附表三「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號內,被告丙○○依「湯瑪士」指示以自己提領 或自陸迺斌處取得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留 存該等款項4%作為酬金,將所餘款項交予被告戊○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戊○將所取得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 至「湯瑪士」指定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111金訴261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被告丙○○於準備 程序中(111金訴261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112金訴152卷第 150頁至第151頁)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所 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辯護,惟查:
⒈依被告戊○與「湯瑪士」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對話紀錄所示, 可證被告戊○於109年7月30日傳送「哥哥!好煩喔!」、「 我的銀行。」、「被鎖了。」、「完全不能使用。」、「我 現在在銀行問。」、「銀行說你們的帳戶有問題。」、「導 致我的銀行不能使用。」、「哥哥,我的國泰也被凍結了。 」、「你們錢有不法的嗎?」、「為什麼我的帳戶會被凍結 。」、「他們說要凍我兩年。」、「哥哥,你說該怎麼辦? 」、「他們說剛剛匯進來的帳戶有問題。」等訊息(偵9632 卷三第97頁),其於109年7月31日傳送「我有跟警局說你是 我的表哥遠房親戚,自己人,才幫你做比特幣交易。」之訊 息(偵9632卷三第103頁),其於109年8月7日傳送「妹妹昨 天難受,又難過。」、「我昨天去了郵局,本來要幫我兩個 女兒辦理郵局存摺。」、「因為我被查出被警察為警示詐騙 人,所以無法辦理。」之訊息(偵卷三第124頁),其於109 年8月10日傳送「哥哥這次用我爸爸的帳戶,下次不要用了 好嗎?」、「銀行在查了。」、「我讓我爸爸明天去瞭解。 」之訊息(偵9632卷三第128頁),其於同日傳送「你說不 是違法的。」、「為什麼要臺灣人出帳戶人人怕。」、「銀 行也說這風險太高了。」之訊息(偵9632卷三第130頁), 其於同日傳送「哥哥一個人進出帳戶一個月7、8十萬,可能 破百萬,大家都會怕。」、「這是洗錢的做法。」之訊息( 偵9632卷三第131頁),其於109年8月13日傳送「哥哥,有 人通報父親涉及詐騙。」、「現在要去警察(誤載為「查」 )局。」、「哥哥你不是說不會有事嗎?」之訊息(偵9632 卷三第142頁),其於109年8月20日傳送「嗯!警察怕我被 騙了。」之訊息(偵9632卷三第159頁),其於109年9月8日 傳送「哥哥,如果你真的愛我這個妹妹,你就不會一直叫我 做壞事。」、「你要妹妹去找別人的帳戶做匯款動作,這就 是壞事。」、「在臺灣這個是車手。」、「這就是壞事。」 、「為什麼你們客戶不面交呢?」之訊息(偵9632卷三第19 1頁),其於109年9月12日傳送「妹妹有一位讀法律的朋友 。」、「他傳一個訊息給我。」、「關於這個問題,當然很 有可能構成犯罪的幫助犯,我們知道,金錢移轉透過銀行帳 戶往來,又快又簡單,一般民眾要在銀行開戶,是非常簡單 的事,除了臨櫃開戶以外,也有越來越多銀行提供網路開戶 的服務,既然開戶是一件簡單的事,原則開戶上也不用花什 (誤載為「甚」)麼錢,那別人為什麼要借你的帳戶呢?這 背後一定是有問題的…」之訊息(偵9632卷三第194頁)等過 程,顯見被告戊○於本案前,早已因供「湯瑪士」作為收取 購買比特幣款項使用之自己帳戶、父親帳戶有不法之詐欺款
項匯入,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警方曾表示擔心其遭詐騙, 被告戊○對於「湯瑪士」曾要求其提供他人帳戶作為匯款使 用之事,知悉此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再經研讀法律之友 人告知,亦可知「湯瑪士」原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實與 常情不合,在在顯示「湯瑪士」所從事行為應為詐欺,卻仍 執意聽從「湯瑪士」指示,將自被告丙○○處取得款項購買比 特幣後,轉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是認其有與「 湯瑪士」、被告丙○○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對於「湯瑪士」所編造之不實 身分,深信不疑,認為係他人陷害「湯瑪士」,甚至於109 年8月10日被告戊○帳戶遭凍結後,尚向親友借款5萬元,為 「湯瑪士」購買比特幣匯入其指定錢包,均顯示被告戊○僅 係信任「湯瑪士」,而無本件犯意等詞在卷,惟被告戊○並 無「湯瑪士」之年籍資料或曾見過對方一節,業據其於審理 時供承在卷(111金訴261卷二第141頁),既被告戊○對於「 湯瑪士」真實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與「湯瑪士」間 應無任何信任關係,卻單憑「湯瑪士」所述內容,而聽從其 指示為本案行為,實與常情有違。又依其與「湯瑪士」聯繫 對話紀錄所示,雖其曾於109年8月10日傳送訊息稱向友人借 款5萬元予「湯瑪士」,有該對話紀錄(偵9632卷三第129頁 )在卷可稽,然其於斯時後,亦接獲警方通知交予「湯瑪士 」匯入虛擬貨幣款項使用之父親帳戶涉及詐欺、並有向「湯 瑪士」稱其要求提供帳戶收款為車手行為(對話紀錄詳前述 ),本應即知悉該全然不知其年籍資料、未曾謀面之「湯瑪 士」所言均屬虛假,卻仍執意為本件犯行,是難僅以其所辯 及辯護人所辯護意旨所稱「信任」對方之詞,而認其並無與 「湯瑪士」、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共同為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及辯 護人所為辯護內容,均不足以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 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 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 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 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 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 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 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 、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 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 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 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 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丙○○於案發時已43歲,為士軍官校畢業,曾從事零售 業、服務業、能源管理,25歲出社會,案發時在見智科技公 司擔任市場開發業務(111金訴261卷一第92頁),是其為心 智正常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湯瑪士」真實姓名 、年籍,也不知道他所屬公司名稱或地址等語(111金訴261 卷一第87頁),是認對方僅自稱為「湯瑪士」,被告丙○○全 然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曾實際碰面,亦不知正式公司名稱 或地址,且其於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當時確實有懷疑被告 戊○是詐騙集團;心裡有懷疑這可能是詐騙手法等語(111金 訴261卷一第87頁),顯見被告丙○○對於「湯瑪士」所稱代 購虛擬貨幣可賺取4%酬金是否存有不合法及先後提供丙○○郵 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是否有遭他人違法使用之虞等情, 均不甚在意;又其賺取「湯瑪士」所稱酬金之方式僅為依指 示取得現金款項後,再交予被告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實際上所從事者乃屬全然無需任何特殊技能或知識,
且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款項工作,衡以現今社會 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 相互轉帳或利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匯款極為快速、安全、 便利,被告丙○○所從事者卻係領有獨立薪資但僅有上述單一 業務內容之工作,依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判斷,該賺錢過程已足啟人疑竇;另由此行為模式觀之,被 告丙○○經手之現金款項顯具有欲排除透過金融機構帳戶轉帳 之金流隱密性及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 流終端即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凡此俱徵該等款項涉有不 法之高度可能性,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常規,極重視交易進 出金流之核對與收支憑證,非將所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方客 人支付之款項直接轉入欲出售虛擬貨幣之賣家帳戶,反係匯 入他人帳戶即被告丙○○所提供之丙○○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 帳戶,再由其取得現金後轉交被告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已屬異常。雖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因為 被告戊○有出現,她有簽收、蓋手印、留身分證,就沒有懷 疑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111金訴261卷一第87頁),然其於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都把錢交給被告戊○,由她去買賣比 特幣,被告戊○會在紙張上面簽名蓋手印,代表有收到錢, 之前幾乎每天都會有交易,交易完成後,被告戊○就叫我要 把收據撕掉,但我覺得很麻煩,才會改以在單據上劃掉紀錄 ,我有將被告戊○簽收收據銷毀後,拍照給被告戊○看,是被 告戊○要求我這樣做的,但前所提供簽收證明影本是本案後 交易等語(111金訴261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111金訴261卷 二第43頁、112金訴152卷第151頁),有被告丙○○提供簽收 證明影本(偵9632卷一第93頁)在卷可稽,衡情,倘「湯瑪 士」所從事比特幣交易之資金來源為合法,被告丙○○應要留 存被告戊○所簽署之簽收證明,以佐證確實有將匯入丙○○郵 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之款項交予被告戊○,以防日後生 爭端,然被告戊○反要求其將因本案所簽署之簽收證明正本 撕毀,被告丙○○於斯時應已察覺此與一般交易狀況不同,卻 仍依指示將簽收證據銷毀後拍照供被告戊○確認,是認其確 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亦難 僅以其辯稱被告戊○有留存其年籍資料等詞,而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
⒊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因丙○○郵局帳戶涉有詐 欺等案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恰巧這段時間我跟「湯瑪士 」有代購比特幣往來,才跟陸迺斌借用帳戶,「湯瑪士」代 購比特幣匯款至丙○○郵局帳戶,該案檢察官說我的帳戶疑似 被盜用申請玉山銀行線上網路銀行,該網路銀行帳戶與禁止
戶有交易等語(111金訴261卷一第88頁),是認被告丙○○將 丙○○郵局帳戶供「湯瑪士」作為收取購買比特幣款項使用後 ,即涉入遭他人盜用名義申請網路銀行之詐欺案件,致丙○○ 郵局帳戶遭警示,其於斯時應能察覺與「湯瑪士」間之代購 虛擬貨幣資金來源係屬不法,卻僅為賺取4%之酬金,再行提 供陸迺斌彰銀帳戶供「湯瑪士」匯入所稱之購買虛擬貨幣資 金,造成後續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再由其將 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 幣再行轉出,自肯認其有與「湯瑪士」、被告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被告丙○○辯稱:當時沒有意識到與比特幣有關等語( 111金訴261卷一第88頁),然其與「湯瑪士」之往來已有前 述異常之處,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難諉為不知,是 以其上開所辯,仍不解本院就其確實犯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三、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供成員 彼此聯繫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 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用,另為避免遭追蹤查緝,乃先指派 「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車手」,並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交由「收水」、「回水」遞 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 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戊○、丙○○雖未參與 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本即有預見所可能從事詐欺犯罪 之可能性,被告丙○○提供丙○○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 並依指示將所取得款項交付被告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被告戊○將取得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湯瑪士」 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所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等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戊○辯 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戊○、丙○○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 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被告丙○○提供其申設之丙○○郵局帳 戶、陸迺斌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嗣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 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再由被告戊○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湯瑪士」指 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戊○、丙○○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 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戊○、丙○○雖非親自實施向被害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彼此間、與「湯瑪士」、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就犯罪事實一附 表三編號1、2部分,被告戊○、丙○○與「湯瑪士」間;就犯 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丙○○與「湯瑪士」、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從而,被告戊○、丙○○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參與人員除被告戊○、丙○○外,尚有「 湯瑪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戊○、丙○○上 開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三、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2部分,核被告戊○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丙○○彼此間及與 「湯瑪士」、另被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丙○○提供其申設之丙○○郵局帳戶、陸迺斌彰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嗣再依指示將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 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被告戊○將所購得之比特 幣轉至「湯瑪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是被 告戊○、丙○○前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依其與「湯瑪士」往 來過程及其智識,已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 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被告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 所在,竟為貪圖不法買賣虛擬貨幣之酬金而分擔部分犯行, 被告戊○依其先前自身經驗、與「湯瑪士」往來過程及其智 識,已預見向被告丙○○收取「湯瑪士」所指購買比特幣款項 應為詐欺所得,卻仍執意將自被告丙○○處取得款項依「湯瑪 士」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出,其等所為,均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 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等行為應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戊○、 丙○○迄猶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菜市場做生意、已婚、有3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海軍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能源管理工作、未婚、無子女(111金訴261卷二第 142頁、112金訴152卷第21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本件 報酬為匯款金額4%等語(111金訴261卷二第43頁、第113頁 、112金訴152卷第151頁、第185頁),本件告訴人等人遭騙 匯出款項共計268萬4,600元(計算式:196,600元+1,000,00
0元+988,000元+500,000元=2,684,600元),其獲取報酬為1 0萬7,384元乃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684,600元×4%=107,3 84元),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戊○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 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者為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㈢查被告戊○於審理中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等語(111 金訴261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雖被告丙○○於準備程序 時證稱:有支付6,000元給被告戊○,是學費等語(111金訴2 61卷二第43頁、112金訴152卷第151頁),然已為被告戊○否 認在卷(111金訴261卷二第140頁),且依被告戊○與「湯瑪 士」聯繫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戊○於109年10月16日傳送「對 了!妹妹沒拿他6千元」之訊息予「湯瑪士」,有該對話紀 錄(偵9632卷三第224頁)附卷可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 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前開學費或其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 謂被告戊○領有犯罪所得;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自被 告丙○○處取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未全數購買比特幣後轉出 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戊○對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 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規定,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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