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2號
SLDM,111,訴,45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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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舷齊




盧瑞文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因認甲○○積欠債務未償,而夥同1名不詳男子於民國1 10年4月2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強押甲○○上車,復將之搭 載至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拘禁毆 打(丙○○等人另涉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在案,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嗣 丙○○因恐甲○○就丙○○等人所涉前開另案報警,明知甲○○並未 於上述遭拘禁期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然萌生強迫甲○○ 配合拍攝造假販毒影片以為箝制甲○○報警之舉之念,竟基於 強制、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26)日18時許起,在丙○○上址住處,由丙○○持 在場之丁○○門號0000000000號、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佯為甲○○聯繫丁○○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並脅迫甲○○配合 拍攝「由甲○○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與丁○○ ,丁○○則佯為買家當場交付甲○○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 金」之造假影片之無義務之事。嗣甲○○趁隙逃脫報警後,丙 ○○即承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並與丁○○基於犯意聯絡,於同(110)年5月3日、5 月7日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 由丁○○檢舉甲○○於110年4月27日3時許在丙○○上址住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丁○○云云,並提出上開



造假販毒影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作為誣告甲○○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之證據使用而行使之,共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甲○○販毒,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員警偵辦案件認定事 實正確性,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後,移送甲 ○○涉嫌販毒案件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17883號案件偵辦。嗣丙○○為使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採信其指述,在士林地檢署,於前開偵辦甲○○涉嫌販 毒案件之110年11月19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甲○○ 涉嫌販毒行為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稱:「凌 晨我發現丁○○不睡覺在做事,我看監視器當場發現甲○○來我 家販毒,我就下樓當場抓到甲○○並打他,因為甲○○下午離開 時我叫他去湊錢處理電話卡的事,他反而凌晨跑來我家販毒 ,我問他這件事怎麼處理,他說他有1台車,我就叫他拿去 當舖當,把錢交給我,他一回家就叫救護車。(問:你幾點 抓到甲○○?)大概就監視器錄到的畫面之後過15分鐘」云云 。
二、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丁○○部分: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丁○○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丙○○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時,始 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對質詰問,應 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 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 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



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 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 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 ,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甲○○於110年5月14日、 共同被告丁○○於110年9月9日、111年1月27日偵查中在檢察 官前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查,上開供述雖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筆錄製作過程 係全程錄音錄影,且於作證前,均已依法具結擔保據實陳述 ,經檢察官告知應據實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 36號卷【下稱他236卷】第6頁、第9頁,本院卷一第79頁、 第84頁、第141頁、第145頁),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 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丙○○並未釋明上 開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甲○○、共同被告丁○○上揭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 ○、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經命具結後 ,受檢察官、被告丙○○踐行交互詰問,業已完足合法證據調 查程序,並已保障被告丙○○之對質詰問之權利,附此敘明。 ⑶至被告丙○○爭執證人甲○○於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共 同被告丁○○於110年9月8日及9月9日警詢時、陳志鴻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供述等之證據能力部分,雖該等供述均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判決均未採為認事用法之基礎 ,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客觀 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主觀犯意不諱(見他236卷第5頁 至第7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 4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 74頁至第175頁、卷二第297頁、第274頁至第283頁),核與 證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陳志鴻連彥閔、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簡英雄、偵查佐邱柏榮於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36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下稱偵卷 】卷一第8頁至第1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91頁至第19 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399頁至第 401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第8 7頁至第88頁、卷二第152頁至第166頁、第173頁至第180頁 、第259頁至第273頁),並有被告丁○○於110年5月3日、5月 7日之檢舉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開造假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前開造假販毒影片擷圖、門號000000000 0號統一超商電信110年5月6日函暨附件查詢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 月11日北市警督字第1113003511號函、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 緝中心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中山分局 110年8月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52948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4603 0號函、偵查報告暨所附甲○○受傷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4日馬院醫急 字第1100006730號函暨附件甲○○病歷資料、受傷照片、丙○○ 與甲○○胞姊張書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道 路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擷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7883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另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3094號卷【下稱他3094卷】第3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 第63頁、第6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他236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32頁;偵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 9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第188頁、第216頁至第236頁、 第248頁至第26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70頁至第304頁 、偵卷二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卷二第75 頁至第97頁),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因認甲○○積欠債務未償,乃於110年4 月26日13時許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與甲○○發 生糾紛。嗣110年4月27日3時許,其與甲○○、被告盧文瑞均 在其上址住處。嗣於110年5月3日、5月7日偕被告盧文瑞一 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由被 告盧文瑞檢舉甲○○販毒。並於110年11月19日在士林地檢署1 10年度偵字第17883號偵辦甲○○販毒案件中,於檢察官前以 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甲○○於110年4月27日3時許在其家販毒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偽造證據後誣告及偽證犯行,辯 稱:我沒有脅迫甲○○拍攝販毒影片,我是看監視器影像認為



甲○○有來我家販毒,且監視器影像的時間是睡覺時間,我當 時也不在場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坦承之上開客觀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一 第43頁至第44頁、第330頁至第332頁,他236卷二第5頁至第 9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4頁、第120頁、第54 頁、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簡英雄邱柏榮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236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 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丁○○於110年5月3日、5月7日之檢 舉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開造假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前開造假販毒影片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統一 超商電信110年5月6日函暨附件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1日 北市警督字第1113003511號函、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 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暨所附甲○○受傷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1月4日馬院醫 急字第1100006730號函暨附件甲○○病歷資料、受傷照片、丙 ○○與甲○○胞姊張書婷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 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擷圖、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另案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 他3094卷第3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87 頁、第89頁至第93頁;他236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一第1 5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80頁至第186頁、第216 頁至第236頁、第248頁至第267頁、第268頁至第269頁、第2 70頁至第304頁、偵卷二第23頁;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97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甲○○於110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於110年4月26日13時3 0分許,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將我強押帶到新北 市○○區○○○00○0號釣魚趣釣魚場內,並在該處開了2槍。和丙 ○○押我上車的另1個人我不認識,實際上有動手打我的人是 丙○○,他用木棍、鐵製鏟子打我,還有用槍托打我的頭。丙 ○○把我載回他家後勒索我拿出20萬元,我就是沒有錢,後來 丙○○一直要我想辦法一定要我掏錢出來,後來我就想到我有 1台BMW的車,車主是我。丙○○就要我寫該車的汽車讓渡書, 並簽了5張每張面額20萬元的本票。丙○○還搶走我的皮包, 我皮包內有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丙○○也搶走我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丙○○當下是有要打我的意 思,實際上他也有動手打我,我是逼不得已只能把東西交給 他。丙○○怕我去報警,還故意叫陳志鴻去丙○○住處裝1個監 視器,裝了1包糖,要我假裝販毒給丁○○,丙○○說這樣子我



就不敢報警了,我實際上沒有販毒給丁○○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9頁至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10年4月26日中 午原本跟我女友林蕙群在路邊吵架,丙○○就突然開車把我押 走,把我載到山上,用槍對著我的耳邊開兩槍,用木棍打我 ,還恐嚇我說我有欠丙○○20萬元,從4月26日中午左右我被 丙○○帶上車後就一直被他帶著跑,因為當時丙○○把我押著, 我全身都是傷,我也無法離開,我從當天的下午被丙○○等人 軟禁到隔天中午快12點。在丙○○位於淡水中正東路的住處, 丙○○把我的行動電話、皮包、錢搶走,因為丙○○當時說沒錢 就先簽本票來還,後來我就簽了。是我被丙○○押到他家樓下 時簽的,偵卷一第352頁的本票就是我當時簽的,我簽了5張 ,每張都是20萬元,還有1張汽車讓渡書。丙○○叫我要把錢 拿出來,我說我身上沒有錢,只有1台BMW在家裡,丙○○就要 我回去拿車鑰匙把車牽出來。我當天身上沒有毒品,也沒有 販賣毒品給丁○○。當時到丙○○家,我被打之後,丙○○怕我跑 走去報案,所以裝1個監視器,拿1包不知道是鹽或糖的東西 給我,叫我假裝是毒品賣給丁○○,因為我怕沒有照做會被丙 ○○打得更慘所以我有照做,是丙○○等人抵制我不要報案妨害 自由的事,所以故意用這個方式,當做我與丁○○在毒品交易 。當時屋內還有丁○○、陳志鴻,還有1個應該是連彥閔。監 視器是陳志鴻裝的,丙○○及陳志鴻叫我先在門口,等他們要 開始才叫我走進來,並在監視器下假裝賣毒品。我當時行動 電話被丙○○拿去傳對話紀錄,偵卷一第9頁行動電話翻拍畫 面是警察問我有涉嫌販賣毒品給丁○○的對話訊息,應該是我 的行動電話跟丁○○的行動電話。偵卷一第10頁之監視錄影中 可看出是丙○○住家2樓,是樓梯沒有電梯的公寓,左上角第1 張是1個走道,畫面中的人是我,是我自己開門,我從門外 走進來,當時外面應該還有1個人,他們把門打開我進去, 丁○○當時在監視器底下,我門推開後往前走,一直走到丁○○ 那邊。丙○○有拿1包鹽給我,假裝要賣毒給丁○○。2樓門一開 走進來之後先是客廳,再兩間房間,再來是廁所跟廚房。當 時丁○○已經預備在攝影機底下,我當時被帶到門口,一定有 人顧著我,但我忘記是誰,因為有人顧著我,我才無法跑掉 。當時丙○○人在旁邊客廳,在門的旁邊,但監視器拍不到, 因為監視器是對著2樓門推進來的走廊直直往前拍。後來我 從丙○○家要離開時是坐丁○○開的廂型車。我跟我爸講這件事 之後,水源派出所員警就有來幫我拍照,拍我被丙○○他們打 的傷勢,我就順便去水源派出所做筆錄。事實就是我沒有販 毒給丁○○,丙○○、丁○○被起訴誣告也是對的,因為我真的沒 有販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72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本票、借據、汽車讓渡 書全部都是丙○○強迫甲○○簽的。丙○○就是很生氣找了甲○○好 幾天,丙○○就手持木棍跟甲○○說你給我馬上簽這些本票,不 簽看是要斷手還斷腳,我當下都有聽到丙○○這樣講,甚至當 時我連教甲○○寫本票,寫錯1個字我都被丙○○K頭了。丙○○是 用強逼方式要甲○○把證件跟行動電話拿出,當時丙○○說「你 行動電話、健保卡、身分證給我拿出來」,甲○○只能乖乖地 交給丙○○。丙○○所拍攝的影片,關於我自己吸食安非他命吐 出來的煙霧是真的。但有關影片中甲○○賣我安非他命的部分 是虛假的,是丙○○先拿2,000元放在我身上,然後丙○○要我 假裝打電話給甲○○,叫甲○○拿藥過來,然後叫甲○○後面再出 現,甲○○走進來,丙○○叫我把甲○○約進來走到最後面,最後 面的右上方有1支監視器,監視器也是丙○○臨時跟他朋友借 來的,然後丙○○要求我把甲○○拿給我的安非他命舉高一點對 著攝影機,丙○○那時要我這樣做,然後丙○○也要我在攝影機 面前付2,000元給甲○○,丙○○說這樣就可以讓甲○○構成販賣 毒品的罪,丙○○會拍這個影片是因為怕甲○○又跑簽立本票及 汽車讓渡書的債,所以丙○○就設計這個影片,如果甲○○又跑 債的話,丙○○就會拿這個影片去告甲○○在丙○○家販賣毒品。 我有問丙○○為什麼要跑這麼遠到臺北市刑大毒品查緝中心製 作檢舉筆錄,丙○○說你跟我去就對了。丙○○直接到4樓或7樓 找1個小隊長,他本來就認識那個小隊長,丙○○交待我一定 要準時到。他3094卷第25頁、第26頁的line對話紀錄全是丙 ○○幫我打字的,當時丙○○沒收甲○○的行動電話,我和甲○○的 行動電話都被丙○○控制住,所以甲○○的line對話也是丙○○打 的。他3094卷第17頁至第20頁監視器照片中甲○○有拿1包東 西給我,那包東西是丙○○拿給甲○○的,叫我故意在鏡頭那裡 手舉起來晃2下,要誣告甲○○是藥頭,我當時真的以為那是 安非他命,事後朋友說那包是味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第143頁,他236卷第6頁至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110年4月26日、27日有到丙○○位於淡水中正東路的住處 ,我是傍晚6點多左右到,我到現場就看到甲○○已經被打得 鼻青臉腫,當時我還認不出是甲○○,之後我有問丙○○怎麼會 這樣子,我還問這個人是誰,丙○○說是甲○○,甲○○欠他錢, 丙○○要求我教甲○○寫一些本票,丙○○說甲○○欠他20、30萬元 ,當時我還寫錯幾個字,被丙○○K頭,他罵我說我在教什麼 東西。那時候他們剛好在1樓,因為丙○○家是1、2樓,1樓是 他媽媽住的,2樓是他住的,1樓前面有個空地,上面是鐵皮 屋,我在空地看到甲○○全身都是傷,1樓門口,當時有個長 桌子,當時坐在那個地方寫,該處都是一些年輕人,大概3



、4個。寫完本票過一下子就去2樓裝監視器了,丙○○說之後 要做1個錄影帶,是販毒的影片,因為甲○○在現場就有說丙○ ○等人這樣打他,他要去報警,丙○○怕甲○○會報警,才跟甲○ ○說「有這個影片在,你不要去報警」。丙○○有借1個監視器 架設在走廊的角落,丙○○就把我的行動電話拿去跟甲○○對話 說我要跟甲○○拿毒品,行動電話都是丙○○拿去操作。當時屋 內都是丙○○的一些年輕人朋友,丙○○就叫甲○○從樓梯上來2 樓,我就在丙○○家客廳等待甲○○出現,然後甲○○走進來就拿 1包安非他命的夾鏈袋,叫我走到走廊那邊對著攝影機,就 說這樣夠嗎,全部都是演戲,全部都是照他的劇本去走,影 片中有拿到1包白色的東西,我也不知道那包是真的還是假 的,是丙○○交給甲○○要跟我演毒品交易的,我當時有看到, 後來甲○○把這包東西交給我,我拿2,000元給甲○○,這2,000 元是丙○○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頁至第280頁)。 ⒋經核證人甲○○、共同被告丁○○上開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均前 後一致而無何矛盾之處。且上揭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關於 本案被告丙○○押送甲○○至被告丙○○上址住處之原因、甲○○被 押至被告丙○○上址住處前已遭被告丙○○毆打、之後被告丁○○ 於110年4月26日18時許到場後見甲○○已受傷、當時被告丙○○ 住處約有3或4人在場、甲○○於被告丙○○住處樓下被脅迫簽立 本票及汽車讓渡書並遭被告丙○○搶走行動電話及證件、隨後 被告丙○○為避免甲○○就被告丙○○等人上開另案報警乃另行起 意脅迫甲○○配合拍攝造假影片、被告丙○○持被告丁○○及甲○○ 之行動電話偽造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拍攝造假影片前被告丙 ○○臨時起意裝設監視器並分別交付1包白色不明物品及2,000 元與甲○○及被告丁○○、拍攝造假影片時甲○○及被告丁○○各自 之行為經過等110年4月26日至27日之案發主要情節均相符。 並有卷內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110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730號函暨附件甲○○ 病歷資料、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報告 暨所附甲○○受傷照片(見偵卷一第216頁至第236頁、第248 頁至第267頁)可佐證甲○○於110年4月27日當時傷勢情形。 及甲○○110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90頁至第202頁 )佐證甲○○於案發後隨即報案等事實。足認證人甲○○、共同 被告丁○○之證述均屬實在,而可採信。
 ⒌另觀卷附被告丙○○指稱係甲○○與被告丁○○交易毒品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見他3094卷第25頁至第26頁):發話方 時間 訊息內容 丁○○ 110年4月26日18時17分 (貼圖) 丁○○ 110年4月26日18時21分 「有在嗎」 甲○○ 110年4月26日21時21分、22分 「在」、「你有要嘛?」、「我這有一兩」、「能幫我捧場嗎?」 丁○○ 110年4月26日21時22分 「我正要找你幫我處理東西」 甲○○ 110年4月26日21時22分 「我這有」、「別找別人了」、「我便宜給你」 丁○○ 110年4月26日21時22分 「好你在哪」 甲○○ 110年4月26日21時23分 「我現在在忙」、「等等去找你」 丁○○ 110年4月26日21時23分 「好竹圍等」、「我會去小琪那」 甲○○ 110年4月26日21時23分 「好」 丁○○ 110年4月27日3時31分 「你怎麼還沒到」、「我等到都快睡著了」 甲○○ 110年4月27日3時32分 「我現在在竹圍10分鐘就到了」 丁○○ 110年4月27日3時32分 「到了在敲門我再幫你開」 甲○○ 110年4月27日3時33分 「嗯」 丁○○ 110年4月27日3時52分 (語音訊息6秒) 甲○○ 110年4月27日3時52分 「好馬上到」   依上開對話紀錄之文義,甲○○與被告丁○○於110年4月26日18 時許係分別在2處,嗣於翌(27)日3時52分許後,甲○○與被



告丁○○始在被告丙○○住處碰面,且甲○○係自他處前往被告丙 ○○住處。惟查,甲○○於110年4月26日15時44分許起至翌(27 )日10時22分許止,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 位置幾乎均在新北市○○區○○路00號,而此基地台位置與被告 丙○○上址住處步行僅3分鐘距離,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 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擷圖等在卷可稽(見他30 94卷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偵卷二第25頁)。上情除可 佐證證人甲○○、共同被告丁○○證述係被告丙○○於自己住處自 行持甲○○門號、被告丁○○門號行動電話製造上開造假Line對 話紀錄等節外,亦突顯上開Line對話紀錄關於甲○○表示要自 他處前往被告丙○○住處等內容,與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歷 程不符,益見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造假不實。 ⒍被告丙○○雖辯稱與被告丁○○有仇隙,且甲○○、被告丁○○均有 反覆實施之毒品前科,其等常常幻想及記憶錯亂,故其等所 述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丙○○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乃供 稱與被告丁○○係普通朋友,之間無仇隙等語(見偵卷一第43 頁),此與被告丙○○審理時前開辯解不一,其真實性已屬可 疑。況被告丁○○自白共同犯上開偽造證據進而誣告犯行,並 有如上揭㈠所示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物證、書證可佐,可以採 信,業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告丁○○有不惜自陷誣告犯罪亦要 攀誣被告丙○○之動機。再互核證人甲○○、共同被告丁○○之歷 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無唐突或不合事理之情節,被告丙○○ 無視前情而泛稱因甲○○、被告丁○○有毒品前科故2人所述不 實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丙○○雖聲請傳喚釣魚場老闆「阿 和」、貨車司機「阿利」,主張待證事實為其確實有去借貨 車及有無打甲○○等情。聲請傳喚連彥閔,主張待證事實為在 被告丙○○住處當時吃麻油雞狀況是否為和樂融融等情。聲請 傳喚陳志鴻,主張待證事實為其與陳志鴻是否有過節等情。 聲請傳喚「小鬼」,主張待證事實為甲○○爸爸請綽號「小鬼 」的人來關說,其與甲○○的事情以3萬元做罷等情云云。惟 查,釣魚場老闆「阿和」、貨車司機「阿利」、「小鬼」等 人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有共同偽造販毒影片、L ine對話紀錄並誣告甲○○一事無關。至連彥閔陳志鴻雖於 被告2人偽造販毒影片、Line對話紀錄時同在被告丙○○住處 ,惟本院業已傳喚參與拍攝上開造假影片之甲○○、共同被告 丁○○本人到庭作證,卷內復有前開物證及書證可憑,已堪認 定被告2人確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誣告等犯行,亦經 說明如前。是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已無再行傳喚連彥閔、陳 志鴻之必要。是被告丙○○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 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祇須有偽造、 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故為準 誣告罪,如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 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 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54年台上字第1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意圖 使甲○○受刑事處分,而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毒品查緝中心行使上開造假販毒影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偽造證據之行為,依上所述,為同條第1項誣告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 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 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 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 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誣告犯行,係基於同 一誣告犯意,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 緝中心檢舉甲○○販毒,並同時行使上開造假販毒影片、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偽造證據。被告丙○○嗣又在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後為虛偽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上述行為 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均應僅成立1個誣告罪。 ㈢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 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之訊息,係由表意人 將其思想或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 圖畫,輸入行動電話,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簡訊等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丙○○持甲○○行動電話以甲○○名義輸入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被告丁○○之訊息,核係無權製作者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終端



設備接取網路(電信)系統傳送資料,並透過行動電話螢幕 顯示對話紀錄內容,故應評價為偽造準私文書。嗣被告丁○○ 明知係偽造甲○○名義之Line對話紀錄,仍與被告丙○○共同提 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緝中心當時承辦 員警簡英雄而行使,自均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行 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 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 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 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誣告行為人所為偽 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 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 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 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 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 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 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被告丙○○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於110年5 月3日、5月7日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查 緝中心誣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 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



告罪、強制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證罪,依上所述, 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誣告罪 處斷。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依上所述,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誣告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就被告丙○○上開犯行,雖未援引刑法第304條第1項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168條之 規定;就被告丁○○上開犯行,雖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丙○○脅迫甲○○拍攝上開造假販毒影片並偽造上開Line對話紀 錄;嗣被告2人共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 查緝中心當時承辦員警簡英雄而行使上開偽造Line對話紀錄 ;被告丙○○復於偵訊時具結後虛偽陳述等事實,經核僅屬起 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賦 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並予以實質審理, 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 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 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 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 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 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 本院於審理時雖漏未告知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罪名,惟已就被告等此部分犯行為實質調查,被告等併為實 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此敘明。另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第1項之偽造 證據誣告罪,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後虛偽陳述係誣告之部 分行為等情,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



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丁○○所誣告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157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 而被告丁○○於審理時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 ,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丁○○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 判確定,其自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於110年4月 27日3時許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之 犯行,被告丙○○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脅迫甲○○配合拍 攝甲○○販賣交付毒品與被告丁○○並向之收取現金2,000元之 造假販毒影片,及持甲○○、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偽造聯絡毒 品交易之造假Line對話紀錄;嗣被告2人共同向員警檢舉甲○ ○販毒並提出上開造假Line對話紀錄而行使之;不僅使國家 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甲○○無端遭受刑事偵查 程序之累,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並生公共信用之危 險,被告2人所為至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丙○○係為藉此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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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