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楊書萍
被 告 顏謙隆
顏中和
顏昱明
顏怡真
張潮興 在臺最後
張潮和
楊當然
楊銘然
楊慶偉
楊正騰
顏志堅
顏志強
顏淑美
顏淑玲
王玉英
顏昀鋒
顏肇宏
顏稱薌
顏聖茹
張元品
張元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 院管轄。
二、被告顏昱明、張潮興、張潮和、楊當然、楊銘然、顏志堅、 顏志強、顏淑美、顏淑玲、王玉英、顏昀鋒、顏稱薌、顏聖
茹、張元品、張元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兼之兩造無從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顏謙隆:
沒有意見。
㈡被告顏中和:
沒有意見。
㈢被告顏怡真:
沒有意見。
㈣被告楊慶偉:
沒有意見。
㈤被告楊正騰:
沒有意見。
㈥被告顏肇宏:
沒有意見。
㈦被告張元柏:
請准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而就原告另予金錢補償。基上,爰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顏昱明、張潮興、張潮和、楊當然、楊銘然、顏志堅、 顏志強、顏淑美、顏淑玲、王玉英、顏昀鋒、顏稱薌、顏聖 茹、張元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乃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此首經 本院職權查詢土地登記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列印紙本在卷可稽。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 均未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上開查詢資料存卷 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乃兩造共
有,且兩造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法令或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 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 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 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 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更可進而「以訴請求 」法院定其分割方法,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學說上稱此為「分割之自由 」,因相較於單獨所有而言,共有關係無疑妨礙「共有物用 益、管理之圓滑進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看),並且有害於「共有物之自由流通」(民法第819條第2 項規定參看),是為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立法者乃明文 允許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之行使,既不須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亦無 拒絕分割之餘地。基此,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 識,以致系爭土地迄今無從辦理協議分割,乃訴請本院就系 爭土地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而無不當。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因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第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 1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 既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 除因該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 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共有物分配與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應符合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兼求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裁量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是其「原物分割」應受建築法規之拘束,且其「原物分割」 後之面積是否過狹,亦與該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永續發展 以及社會經濟利益等事項攸關,從而,上開因素當為本院考 量本件可否「原物分割」之重要依據。因被告張元柏倡議「 系爭土地可由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並另給予原告金錢補償( 亦即本件不僅不做原物分配,尤逕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使原 告脫離原共有關係)」,不僅未獲原告首肯,即令被告亦乏 一致共識;本院乃承前分割依據,衡量兩造(共有人)不能 就「新共有關係之創設」達成共識,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為13 09平方公尺、285.32平方公尺、456.2平方公尺、481平方公 尺、749.44平方公尺,於「不得」創設新共有關係之前提下 ,抽選持分最低者(即應有部分1/48)計算,其分割後之面 積,依序推估為27.2708平方公尺、5.9442平方公尺、9.504 2平方公尺、10.0208平方公尺、15.6133平方公尺,是若考 量法定「建蔽率」之要求(按:建蔽率乃「建築投影面積與 建築基地面積的比率」,亦即某塊土地可以被拿來蓋房子的 面積比例),原物分割後之土地面積,顯然已不敷一般通常 之使用,尤以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 ,亦可知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 者,對該受分配人或整體社會而言,均係損害,從而,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之顯非適宜,自屬昭然。
⒉承前,系爭土地顯然不宜「原物分割」;而衡酌系爭土地倘 為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彼等優先承 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共有 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 土地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 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 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 件不宜原物分割而應變價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應予變賣,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 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是被告之應訴,實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 況且,原告既因兩造洵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 割,是自客觀以言,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 事理之公允,爰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 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編號 稱謂 姓 名 應有部分 ① 被告 顏謙隆 1/32 ② 被告 顏中和 1/32 ③ 被告 顏昱明 1/16 ④ 被告 顏怡真 1/8 ⑤ 被告 張潮興 1/16 ⑥ 被告 張潮和 1/16 ⑦ 被告 楊當然 1/12 ⑧ 被告 楊銘然 1/24 ⑨ 被告 楊慶偉 1/48 ⑩ 被告 楊正騰 1/48 ⑪ 被告 顏志堅 1/32 ⑫ 被告 顏志強 1/32 ⑬ 被告 顏淑美 1/32 ⑭ 被告 顏淑玲 1/32 ⑮ 被告 王玉英 1/40 ⑯ 被告 顏昀鋒 1/40 ⑰ 被告 顏肇宏 1/40 ⑱ 被告 顏稱薌 1/40 ⑲ 被告 顏聖茹 1/40 ⑳ 被告 張元品 1/16 ㉑ 被告 張元柏 1/16 ㉒ 原告 楊書萍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