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尹睿
送達代收人 呂柏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 告張尹睿住居所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因上訴 人未於10日內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係於同年4月5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同年4月5日起算20日,又上訴人 住所地在基隆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於 同年4月25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月26日始提起上訴, 此有上訴人所提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上訴狀、本院值日 收狀登記簿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