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張筠稜
被 告 張士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8號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1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 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