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杜昆倚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仁福、胡愛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 告胡愛華之住所或居所,且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 未記載與訴之聲明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及依補正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 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 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