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姜呈昆
訴訟代理人 謝水元
被 告 呂信鐘
呂金模
呂寶淑
鐘進成
鐘進添
鐘素珠
鐘素琴
鐘素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當事人、請求分割之標的物及分 割方案俱未明確,亦未提出共有人鐘謝美齡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788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確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10元,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 定已於113年3月22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 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