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4號
KLDV,113,訴,20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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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梁富竤(原名梁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0日、110年12 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簽證向原告申請貸款3筆,借款金額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992,983元、130,000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 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情事,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因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計至112年11月30 日、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1日為止,尚欠本息共1,10 7,588元(本金1,063,958、利息43,630元)未償,是原告乃 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囿於身體因素,故始無法按期清償。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款查詢資料、利率查 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 償委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首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借款未償,是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 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稱其囿於身體因素方始無力清償, 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 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牟,本院亦無強令原告體諒或強邀原 告寛限之法律依據,今被告所陳各節,既不妨礙其依法所應 承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即有理由,並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7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187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❶ 90,000元 80,197元 自112 年12 月1日至清償日 14.60% ❷ 992,983元 865,191元 自112 年12月1日至清償日 10.41% ❸ 130,000元 118,570元 自112 年12月22日至清償日 1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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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