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00號
KLDV,113,訴,200,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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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吳珮瑜

訴訟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被 告 吳乾正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變更狀,求為判命被告給付 7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 錄、民事變更狀)。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信賴被告舉薦,於103年匯款1,500,000元投資「必贏博 彩集團」,然而卻遇違法吸金以致血本無歸;為免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被告遂允給予賠償,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4年2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償還原告20,000元直至原告投資損失 全數獲償為止,兩造為此於104年2月15日簽署和解書1紙為 憑。未料,被告嗣後屢屢拖欠,截至「最末一期之期限」於 110年4月15日屆至為止,被告僅止陸續給付原告共790,000 元;為此,原告乃本於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餘



款7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原告係因訴外人徐珮莉之推薦介紹,方始匯款投資於「必贏 博彩集團」,且被告亦為「必贏博彩集團」違法吸金之被害 人;但原告無法接受投資失利,竟然恐嚇被告並且情緒失控 ,被告為免干戈並求息事,方允賠償其中1,200,000元,故 兩造約定之賠償總額,僅止1,200,000元,且截至「最末一 期之期限」即109年1月15日屆至為止,被告亦已陸續給付原 告共790,000元。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其投資「必贏博彩集團」卻遇違法吸金, 乃於104年2月15日簽署和解書1紙,約明「被告應自104年2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償還原告20,000元,直至原告投資損 失全數獲償為止」等情,業據提出「賠償總額1,500,000元 」之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1,500,000元和解書)為證;被告 則執「更正後」之和解書1紙(下稱系爭1,200,000元和解書 ),抗辯兩造約定之賠償總額,僅止其中1,200,000元。因 系爭1,200,000元和解書乃「系爭1,500,000元和解書增刪修 改而成」,其增刪修正之處(賠償總額),亦有「原告本人 之簽名、印文」,是自客觀以言,堪認系爭1,200,000元和 解書之所載,方為兩造最終議定之賠償結論。至原告雖稱「 被告同意其取回系爭1,500,000元和解書之正本,故其方認 兩造係以1,500,000元之總額和解」云云,然此充其量僅為 「未曾形諸於外」之內心意思,洵無拘束被告之法律效力可 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 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 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 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 造既以系爭1,200,000元和解書之所載,達成「被告應自104 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償還原告20,000元,直至原告投 資損失其中1,200,000元全數獲償」之合意,則自客觀以言 ,兩造顯然已就「原告投資失利之賠償範圍」達成意思表示 之一致,故兩造均應受上開合意之拘束,從而,原告至多祇



能依系爭1,200,000元和解書所載,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再者,被告雖稱原告曾有恐嚇言行(意指被告係受脅迫 方始允諾賠償)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其曾受脅迫」之抗 辯,尤以被告並未於「105年2月15日以前」,就原告為「『 撤銷』賠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如今當然不能翻異前 詞,而應受兩造有關1,200,000元賠償協議之拘束(參看民 法第92條、第93條前段規定)。至被告固又指其為免干戈並 求息事,方無奈簽署系爭1,200,000元和解書云云,惟被告 既係本於自主決定,選擇於和解書上簽名用印,則無論其斯 時之內心盤算為何,亦不問其斯時之內心盤算最終得否成就 ,在「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以及被告未曾依法 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提下,兩造於104年2月15日合意之賠 償結論,當然具有足可拘束兩造之法律效力,而不容被告於 事後再執前事予以反口,否則無以維護法律之安定以及交易 之安全。再者,被告截至「最末一期之期限」即109年1月15 日屆至為止,業已陸續給付共790,000元,此業經本院當庭 向兩造確認屬實,是被告目前猶未履行之金額,僅止410,00 0元(計算式:1,200,000元-790,000元=410,000元);從而 ,原告依憑兩造間之賠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六、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710,000元本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7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兼之本件別無 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7,710元,並應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至原告於起訴之 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不正確而繳交之3,190元(10,900元-7,710元=3,190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 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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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