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王廷芬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王捷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 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且應以每3個月為1期,於每期1日 提出給付。詎被告不僅於112年4月短付租金10,000元,尤未 於112年10月給付租金30,000元,經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 12年1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無果;因被告欠租已達二個 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原告乃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 證信函,就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本於租賃 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將戶籍遷出、給付欠租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即112年4月短付租金10,000元、1 12年10月迄12月租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辦理遷出。 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簽約時即已交付第一期即111年4月迄6月之租金30,000 元與押金20,000元,然而系爭房屋存在瑕疵必須修繕,被告 遂延至111年5月7日方經原告通知入住,故被告自得要求扣 除「修繕期間不得入住之溢付租金」,因原告嗣後屢催無果
,被告乃逕以「溢付金額」抵沖一個月之租金,故被告於11 2年4月給付原告20,000元,實乃抵銷權行使之結果,而不生 短付租金之問題;再者,被告雖因原告未於112年6月履行出 租人之修繕義務,以致未於112年10月給付當期即112年10月 迄12月之租金,然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4日發 函催告之時,被告欠租猶未達二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未逾二 個月,故原告自不得援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尤以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當期即112年10月迄12月租 金30,000元,故被告現今亦無原告所稱積欠租金之事實。再 者,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且原告應先行扣減押 金再予核算欠租數額。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 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且應以每 3個月為1期,於每期1日提出給付;兩造為此簽署「住宅租 賃契約書」紙本(下稱系爭租賃契據)為證,雙方權利義務 悉如系爭租賃契據之各條所載。而被告則於簽約時交付第一 期即111年4月迄6月之租金30,000元與押金20,000元。 ㈡被告於112年4月給付當期租金20,000元;並於112年12月22日 給付當期即112年10月迄12月租金30,000元。 ㈢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欠租四個月並 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共40,000元;又於112年11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欠租四個月並再次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共40,000元;嗣復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被告欠租催繳不獲置理而就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限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固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短 付租金10,000元,且未於112年10月給付租金30,000元,故 其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4日發函催告之時,被告欠 租已達二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是其於112年12月1 日發函就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440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存在瑕疵必須修繕,故租賃期間雖自111年 4月1日開始,然其延至111年5月7日方經原告通知入住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 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屬實。至原告雖稱「被告係基於個人 因素主動要求延緩入住」云云,然此既與「兩造間之LINE對 話」難相稽合,亦經被告予以否認,尤以原告概未舉證其實 ,是所謂「被告基於個人因素主動要求」云云,本院自係無
從憑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在111年5月6日以前, 尚不能為合於住宅住賃之居住使用」等語,尚屬合理可言。 因系爭租賃契據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 備損壞時,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同條第4項規定:「 前項出租人於修繕期間,致租賃住宅全部或一部不能居住使 用者,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 」而被告則已交付第一期即111年4月迄6月之租金,故被告 請求原告扣除該期間全部或一部之租金,自與兩造間之租賃 約定相符而有根據。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固應依約 於112年4月,給付原告當期即112年4月迄6月之租金共30,00 0元,惟系爭房屋「在111年5月6日以前」,尚不能為合於住 宅住賃之居住使用,則被告依兩造間之租賃約定,請求扣除 返還「111年4月之租金」即有所本,因上開兩者均為金錢債 權,一經成立,債權人即得對債務人為請求,是被告抗辯其 因原告屢催無果,乃逕以該「溢付金額」與112年4月迄6月 之租金互為抵沖,自屬債權人即被告抵銷權之適法行使而無 不當,是「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30,000元(即112年4月迄6 月之租金)」,與「被告所得請求給付之10,000元(即應予 扣還被告之111年4月租金)」互為抵銷以後,被告自可免除 其再為給付關此10,000元之義務,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給 付原告20,000元,無疑乃其行使抵銷權之結果,而不生短付 租金之問題。
⒉承前,被告於112年4月並「無」短付租金,而未違反承租人 給付租金之義務。至被告雖延至112年12月22日,方就原告 給付112年10月迄12月之當期租金(未依約於112年10月1日 提出給付),然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24日發函 催告之時,被告欠租顯然「未達二個月租額」且遲延給付「 未逾二個月」。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 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 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亦明定:「租賃 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 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 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 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 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
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是依上開規定,出租人即 原告非待「承租人即被告欠租已『達二個月租額』且『遲延給 付逾二個月』」者,不能預先為終止租賃契約之定期催告, 遑論恣意定期而「未於30日以前為書面通知」,旋驟然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 月24日發函催告,乃至於112年12月1日發函終止兩造租約, 均難發生民法第440條第2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法律效果;因原告預先催告違反上開法 律規定,被告復已於112年12月22日補繳當期即112年10月迄 12月租金30,000元,故原告現今亦難再援被告「欠租」之前 事而為定期催告之補正。從而,原告終止權之行使,欠缺適 法根據而難允准。
㈡原告雖又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 狀並就被告送達該書狀之繕本,宣稱「112年11月8日、24日 之催告終止若與法律規定不合,原告亦得改以此份書狀繕本 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以前,一次給付113年1月 迄6月之欠租金額共60,000元,如若被告仍不遵期繳納,兩 造租約即告終止,而毋待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原告係於113年5月15日當庭提出此份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是催告被告於「兩日內(即113年5月17日以前)」給付 欠租原非適當,遑論原告未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催告之舉, 亦不符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 要式,故其主張被告應於「兩日內(即113年5月17日以前) 」付款否則租賃契約即告終止云云,同樣違反租賃住宅市場 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明顯係在刁難被告而非可取 。
㈢被告雖援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並稱原告應先扣減押金再予核 算欠租數額云云。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乃「定期租賃」, 故本件原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一般而言,民法第4 40條規定適用於定期租賃之欠租情況,而土地法第100條規 定則適用於不定期租賃之欠租情況,故本件原無土地法第10 0條規定之適用),且無論是民法第440條規定,或租賃住宅 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均無要求「扣除押 金再予核算欠租數額」之明文規範,故被告抗辯扣減押金再 予核算欠租數額云云原非適切,惟此尚無礙於原告終止租約 不合法之上開認定,爰併此指明。
五、結論:
原告終止租約並不合法,被告亦未短欠112年12月以前之各 月租金,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出、給付欠租以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