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9號
KLDV,113,訴,15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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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蘇崇智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麻 子」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臺幣及外幣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同 年月3日再至銀行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外幣約定帳號 ,俟申辦完畢後,於同年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張麻子」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以此方式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 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 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600,000元之款 項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0,000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茹」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 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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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