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號
原 告 黃淑惠
被 告 朱志明
余 O O
上列原告與朱志明、余OO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8樓房屋,致原告所有之基
隆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房屋漏水,乃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惟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亦未查報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復未以載明被告余OO之完整
姓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一)應提出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8樓房屋所有權人余OO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
所,及該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二)應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即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之不漏水之施
工項目及各項費用明細暨總額,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訴訟標
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上開第(一)、(二)項之其中任
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