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86號
KLDV,113,補,8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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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吳澤實
被 告 亞洲台北山城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 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 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 0萬元。是以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 核定為165萬元。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 ,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 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不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 立管理委員會組織,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至原告就本件訴訟勝訴所得受 之利益,雖據原告主張為按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2,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之10年期間合計 之數額276,000元,惟按管理費係為支應社區管理所生人事 費、稅捐、維護修繕各項公共設施與日常開支所需及其他基



地、共用部分之公共基金,與社區是否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無必然關聯,自不得以個別區分所 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數額,定其起訴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 織所得受之利益。又遍觀全卷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客觀 上亦難以衡量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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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