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5號
KLDV,113,補,45,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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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楊凱婷


被 告 林嘉宏即林柏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底一層房
屋應有部分10/10000(即社區活動中心)、基隆市○○區○○路000巷0
弄00○0號6樓房屋全部暨其基地即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125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3/1000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該
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基地、建物型態、屋齡均相同,主建物
及基地面積約為系爭不動產1.14倍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巷0弄00○0號2樓房屋(含基地及社區活動中心)112年5月交易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36萬元,堪認系爭不動產於原告113年1
月4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7,333,333元【836萬元÷1.14=7
,3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
,333,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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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