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97號
KLDV,113,補,397,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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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7號
再審原告 陳朝養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再審被告 許進發
翁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
度基簡字第973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
均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
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
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依據同法第499條第2項規定「對
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
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因此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不同審級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專屬由本院合議庭合併管轄,因此應依
據第二審法院核定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上開2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萬3,223元,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2確定判決之卷宗確認無誤,故應徵再審裁判
費1,500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則應補繳5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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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