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林寬心
被 告 唐登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唐登浩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唐登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原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規定,應計算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113年4月2日
止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
萬6,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萬3,375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2,87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