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71號
KLDV,113,補,371,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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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蔣志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550
元,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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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