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53號
KLDV,113,補,35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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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3號
原 告 蕭玴祥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起訴狀未載被告全名)間修繕漏水等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
五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漏水,乃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容
許原告進入系爭五樓房屋,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示修繕項目、
方法進行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然而,原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亦未查報「聲明第㈠項(
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尤未以書狀敘載「被告之完整姓
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應提出「『基隆市○○區○○路
000巷0弄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暨其真正住所或居
所,同時補具「『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謄本係供訴訟用,請勿遮隱權利人姓名及身分證字
號),併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⑵應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聲明第㈠項修繕至不漏水之
所需費用,例如提出聲明㈠所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逐項載明施
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此部分訴
訟標的之價額,再加計聲明第㈡項請求賠償之金額300,000元,此
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倘上開第⑴⑵項之
其中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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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