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40號
KLDV,113,補,340,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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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0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古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書狀附件所示本票即 本院民國113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本票(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其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因本件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 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票面金額定之。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5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9,500,000元,依上規 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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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