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1號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1,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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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瑞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代理人 莊勝凱律師
被 告 吳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 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 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 上字第82號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居間協調訴外人劉定璿盜刷原告信用卡之 賠償和解事宜,而與原告起糾紛,為迫使原告出面解決紛爭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製作上標題為「協尋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會長張朝國、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下標題為「 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停),特徵:無理取鬧愛佔小 便宜,專長:害朋友去死」、內文含有「朋友替他打抱不平 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回來進門看到他正 在騷擾他朋友太太…」(圖文訊息詳如附表編號1)等文字, 並在文章中間張貼原告姓名及個人照片,完成尋人海報圖檔 1張(下稱甲圖檔)後,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私訊傳 送甲圖檔予原告,並以文字向原告恫稱:「張老闆,你聽清 楚,『既然我們不是朋友,我也沒有必要免費幫你處理事情 做白工,你現在當我是阿斯巴樂就對了』,『海報』你看清楚… 你不是要選舉,我幫你打知名度,下面這70幾個協會都是跟 體總有關,我會每個都傳…」,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於原 告,使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接續於翌(18)日某時許,先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華步多」,使用私訊傳送附表編 號2所示乙圖檔以及「麻煩你們理事長兒子跟我聯絡,不然 我會將尋人海報發到下面網站。臺灣省體育會,北市體育總 會,園市體育會,中市體育會,社團法人臺南市體育總會… 」等圖文訊息,至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舉重協會臉書帳 號內,並將前揭私訊內容予以擷圖後,於同日19時11分許,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前開手機擷圖予原告 ,對原告恫稱:「我傳給舉重協會跟運動總會了,再來我就 一次傳給全部的協會,用分享的讓所有人都看的到,幫你選 舉做宣傳,幹」,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於原告,使原告瀏 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被告因未見原告出面回應,遂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華步多」,在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臉書粉絲專頁發表訪客貼文,張貼甲圖檔 上半部(有上標題及原告姓名、照片,圖文訊息詳如附表編 號3,下稱丙圖檔)1張,並將前揭貼文內容予以擷圖後,於 同日5時50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公道在心」,傳送該等擷 圖以及「幹!我一天一個慢慢弄臭你,出來輸贏,操,此外 小到大,你,只有你當我王八蛋,我吞不下這口氣,操」、 「我管你你背後實力多堅強,林北沒明天了,一起死,操」 、「林北瑞芳阿儒啦,幹」等文字訊息予原告,以此加害名 譽之事恐嚇於原告,使原告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 




 ㈣被告製作甲圖檔,內容包含「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 停)特徵:無理取鬧愛佔小便宜,專長:害朋友去死」、「朋 友替他打抱不平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 回來,進門看到他正在騷擾他朋友太太」等文字,並在文章 中間張貼原告姓名及個人照片,完成尋人海報圖檔。於110 年9月17日以手機傳簡訊予原告,威脅略以:「既然我們不 是朋友,我也沒有必要免費幫你處理事情做白工,你現在當 我是阿斯巴樂就對了」,並於訊息中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圖文,聲稱:「原告為藥不停公子」、「無理取鬧愛佔小 便宜」、「害朋友去死」、「騷擾朋友太太」等足以毀損原 告名譽之攻擊言論,並將甲圖檔之部分圖像以暱稱「華步多 」傳送至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及舉重協會臉書帳號內,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又被告一在以各種抹黑之謠言及脅迫之言語,對於原告進行 威脅,使原告心理狀態時時處於極度恐懼之狀態,並造成原 告之內心受到創傷,產生極度焦慮等症狀,侵害原告之健康 權。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就 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之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圖檔文字及照片對於原告恐嚇 之犯行,業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 案件,即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恐嚇案件之理由 與證據,且被告所涉恐嚇之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決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上 訴後,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後之翌日 ,再次語帶威脅、挑釁傳訊原告,且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和解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 有關刑之部分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健康權之損害,其自得就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衡酌被告數次以故意 之舉措、言行使原告心生恐懼,不法之程度不可謂非重,且 原告因此惶惶不安,影響日常生活,心理上可謂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又考量兩造之關係、家況、年齡、學歷、經歷、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所得及財產金額等情形,本院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公 允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雖有於110年9月17日2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 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原告,然被告既係以私訊之 方式傳送甲圖檔予原告,自僅有原告知悉甲圖檔之內容,自 無礙他人對於原告之評價。又原告指訴被告以「華步多」名 義張貼丙圖檔在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臉書粉絲專頁,造成其名 譽之損害。而觀諸卷附之該等圖文訊息,在文字部分僅記載 「協尋」2字,而所貼丙圖檔,復僅記載原告之姓名、照片 及個人資訊,通篇訊息旨意,僅在訴諸公眾其尋找原告之意 思,不特定公眾瀏覽後,亦僅得知網友「華步多」欲尋原告 ,對原告之名譽實無產生任何負面之影響,難謂該等貼文有 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傳送甲 圖檔予原告,並將丙圖檔張貼於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臉書粉絲 專頁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損害賠償10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 出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嗣於同年9 月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圖檔 名稱 圖 檔 文 字 圖 片 1 甲 協尋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張朝國 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 雲林同鄉會常務理事 老牌白藥膏(精漢堂品牌繼承人 甲○○(右1) 農安街,上品魚翅餐廳老閱 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停) 特徵:無理取鬧 愛佔小便宜 專長:害朋友去死明知自己無債權 沒立場騙朋友替他去喬,去替他讓人洗臉,真正債權人都不想要去要了,他為了小便宜,故意用計讓朋友去死,甚至還有朋友替他打抱不平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回來,進門看到他正在騷擾他朋友太太 甲○○與他人之半身合照 2 乙 協尋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張朝國 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 雲林同鄉會常務理事 老牌白藥膏(精漢堂品牌繼承人 甲○○(右1) 農安街,上品魚翅餐廳老閱 江湖人稱:藥不停公子(藥不能停) 特徵:無理取鬧 愛佔小便宜 專長:害朋友去死明知自己無債權 沒立場騙朋友替他去喬,去替他讓人洗臉,真正債權人都不想要去要了,他為了小便宜,故意用計讓朋友去死,甚至還有朋友替他打抱不平幫他處理事情,半夜替他把公道討回,錢收回來,進門看到他正在騷擾他朋友太太 只要你看到一個人,故意在你面前展藥性,好像刻意展示他吃的藥 藥性很好,那個人就是了,請打0000000000 同上 3 丙 協尋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張朝國 舉重協會理事長張楊寶蓮之子 雲林同鄉會常務理事 老牌白藥膏(精漢堂品牌繼承人 甲○○(右1) 農安街,上品魚翅餐廳老閱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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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