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楊繼明
王昌傑
王昌琦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被 上訴人 余冠達
余冠蓁
余冠霆
程嘉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盛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陸拾肆萬肆仟肆佰元,及被上訴人余冠達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被上訴人余冠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上訴人余冠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程嘉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盛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 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楊 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各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750,000元、750,000元、1,14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 ,從而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 盛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 琦、王怡婷各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644,4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之金額,明顯小 於其先前起訴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乃因應本院闡明,將其 上訴聲明修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之部分, 暨其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余盛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楊繼明、王昌 傑、王昌琦、王怡婷各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 、64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其關此聲明之修正,尚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合於上開規定,毋待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3519-KL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乃訴外人余盛發所 有,而訴外人余盛發明知或可察訴外人鄭奇軒並未考領取得 合格之駕駛執照,猶委託訴外人鄭奇軒駕駛系爭汽車代其前 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 理站)辦理系爭汽車之行照換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上訴人書狀誤載為第5項)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後訴外人鄭奇軒果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 午,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 交會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適逢訴外 人李雪麗騎乘NAN-7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對向車道迎面駛來,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 人李雪麗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 不治死亡。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乃訴外 人李雪麗之子女,因訴外人余盛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 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上訴人楊繼明、 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應可就訴外人余盛發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750,000元、750,000元、75 0,000元、750,000元;又上訴人王怡婷因系爭事故,支出訴 外人李雪麗殯葬費394,400元,故上訴人王怡婷應可另就訴 外人余盛發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94,400元。再者,訴外 人余盛發已於訴訟繫屬期間死亡,被上訴人程嘉惠、余冠達 、余冠蓁、余冠霆則係其法定繼承人,故上訴人乃聲明由被 上訴人程嘉惠、余冠達、余冠蓁、余冠霆承受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各
750,000元、750,000元、750,000元、1,144,4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認為上訴人未能舉證「訴外人余盛發同意訴外人鄭奇軒 駕駛系爭汽車或委託訴外人鄭奇軒駕駛系爭汽車代辦行照換 發」等前提事實,乃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而上訴人於法 定期間,自行減縮請求金額並為一部上訴;兩造聲明、理由 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刑案事證在在可認「訴外人余盛發委託訴外人鄭奇軒駕駛系 爭汽車代辦行照換發」等前提事實,否則,訴外人鄭奇軒何 以取得系爭汽車鑰匙?又何能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基隆監理站 辦理換照?遑論訴外人余盛發曾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後,要求 訴外人鄭奇軒佯以不實口供助其免責,凡此在在可見訴外人 余盛發確曾允供系爭汽車予鄭奇軒無照駕駛,而應就上訴人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被上訴人依法僅需於繼承被繼 承人余盛發之遺產範圍內,就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而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亦已各獲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500,306元、500,307元、500,307元、500,307元 ,故上訴人乃自行減縮請求金額並為一部上訴,從而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其訴訟費用與 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盛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各250,000元、250 ,000元、250,000元、64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意旨略以:
訴外人余盛發僅止囑託訴外人鄭奇軒代辦驗車,而未同意訴 外人鄭奇軒駕駛系爭汽車往返基隆監理站領取換發後之行車 執照;因驗車程序已於110年1月25日辦理完畢,訴外人余盛 發亦未於翌日再次允借系爭汽車,故訴外人鄭奇軒於翌日駕 駛系爭汽車往返領照乙事,自「非」訴外人余盛發之委辦事 務;況刑案事證亦可認「訴外人鄭奇軒係擅自將訴外人余盛 發交由訴外人劉瀚陽使用之系爭汽車開走」,故訴外人余盛 發在系爭事故發生以前,一概不知「鄭奇軒於110年1月26日 駕駛系爭汽車往返取照」乙事,遑論有何同意訴外人鄭奇軒 駕駛系爭汽車之客觀可能,故被上訴人即訴外人余盛發之全 體繼承人,就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基上,爰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汽車乃訴外人余盛發所有。
㈡訴外人鄭奇軒並未考領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 ㈢訴外人鄭奇軒於110年1月26日上午,無照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基隆市信義區壽山路與海門天險交會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從而侵入對向車道,適逢訴外人李雪麗騎乘系爭機車沿 對向車道迎面駛來,系爭汽車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訴外 人李雪麗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1時41分 不治死亡。
㈣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乃訴外人李雪麗之 法定繼承人(均係李雪麗之子女);訴外人余盛發於訴訟繫 屬期間死亡,被上訴人程嘉惠、余冠達、余冠蓁、余冠霆則 係訴外人余盛發之法定繼承人(程嘉惠乃配偶;余冠達、余 冠蓁、余冠霆則為子女)。
㈤上訴人王怡婷支出李雪麗殯葬費共394,400元。 ㈥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業獲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各500,306元、500,307元、500,307元、500,307元。 ㈦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固曾與訴外人鄭奇 軒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惟訴外 人鄭奇軒迄今分文未付(無履行)。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承前㈠㈡㈢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訴外人余盛發 明知訴外人鄭奇軒並未考領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猶委託訴 外人鄭奇軒代辦驗車,訴外人鄭奇軒方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 ;而被上訴人則執前詞予以否認。經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因前揭㈢所 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分案偵辦後就訴外人鄭奇軒提起公訴 ,刑事法院審認訴外人鄭奇軒所為,觸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 罪,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就訴外人鄭奇軒論處相應之刑罰確定。此首經本院職權調取 鄭奇軒前科紀錄暨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1年 度交訴字1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5頁至第20頁)、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頁至 第60頁)在卷可稽。又訴外人余盛發於系爭事故發生以後, 固曾推由訴外人劉瀚陽就訴外人鄭奇軒提出「竊盜」之刑事 告訴,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稱「鄭奇軒擅將余盛發交由劉 瀚陽使用之系爭汽車開走」云云,惟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 劉瀚陽、余盛發有關竊盜之指述反於事實,乃就訴外人鄭奇 軒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亦經本院職權調取鄭奇軒前科紀錄暨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存卷為憑
。
⒉承前說明,檢察官曾因竊盜告訴,先、後傳喚關係人等釐清 案情;而余盛發則曾向檢察官陳明「其『知悉』鄭奇軒『無』駕 駛執照,猶於110年1月25日委託鄭奇軒代其驗車」等語明確 (參看基隆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偵查卷【下稱1102 號偵卷】第196頁)。雖余盛發始終推稱「驗車事務已於110 年1月25日辦畢、翌日即26日之行照換領並『非』其委託交辦 」云云(同上卷頁),然參酌鄭奇軒、黃富勇(基隆監理站 技士)向檢察官所陳內容,佐以檢察官向基隆監理站函調之 驗車資料,客觀上明確可知「訴外人鄭奇軒於110年1月25日 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基隆監理站辦理驗車,因系爭汽車查有『 變更車身式樣與車輛設備(即增加置放架變更車身高度)』 之實,卻未齊備關此『變更審驗合格之證明』,導致同日下午 1時36分、55分二度檢驗『不合格』(二度驗車均不合格), 同日下午3時45分,鄭奇軒檢附相關文件覆驗通過(合格) 並代為提交『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基隆監理站方於翌 日即110年1月26日完成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訴外人鄭奇軒 遂於110年1月26日,再次駕駛系爭汽車往返基隆監理站領取 『變更登記完竣之行車執照』」(以上參見基隆地檢署111年 度偵緝字第9號偵查卷【下稱9號偵緝卷】第55頁至第56頁、 1102號偵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05 頁至第216頁、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第61頁)。按「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 「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 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 訂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44條第1項 第1款、同條第3項第1款、第23條第1、2項、第24條第1、2 、6項規定,車輛檢驗(即驗車)原需齊備「包括『行車執照 』在內之審驗文件」,必相關資料齊備且該車輛檢驗合格, 方能取得監理單位之「合格簽證」(即由監理單位在行車執 照上註記本次驗車合格以及下次定期檢驗之日期);且車身 式樣、車輛設備若有變更,除需檢附行車執照辦理一般車輛 之檢驗程序(排氣、前後輪地磅測重、偏滑測試、前後輪煞 車測試、引擎或車身號碼、燈光、輪胎胎紋深度等需符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併「需提交」異動登記書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所示證明文件,必相關資料齊備且該 車輛檢驗合格,方能取得監理單位准為換發之行車執照。即 就本件情節而論,訴外人余盛發囑託訴外人鄭奇軒代辦驗車 ,是余盛發原應齊備交付「系爭汽車與包括『行車執照』在內 之審驗文件」,而系爭汽車經訴外人鄭奇軒依囑於110年1月
25日駛往指定處所辦理檢驗,既因「車身式樣與車輛設備變 更(增加置放架變更車身高度)」卻無「變更審驗合格之相 關證明」,導致訴外人鄭奇軒必需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再 度檢附相關文件送請覆驗並向基隆監理站提交「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則本件變更登記與行車執照之換領,當然是 「原囑代辦驗車事務」之一環,故訴外人鄭奇軒因基隆監理 站未及於當日完成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遂於翌日即110年1 月26日再度往取「變更登記完竣之行車執照」,客觀上係為 完成「余盛發原囑託之『驗車事務』」,事甚灼明。從而,訴 外人余盛發推稱「驗車事務已於110年1月25日辦畢、翌日即 26日之行照換領並『非』其委託交辦」云云,顯然昧於事實而 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偏執黃富勇(基隆監理站技士)之偵訊證述,抗 辯「翌日即26日之行照換領,原即不需再次驗車」,故鄭奇 軒毋庸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基隆監理站云云;復偏執員警密錄 器所錄得之對話內容,抗辯「訴外人余盛發於事前確實不知 鄭奇軒於26日駕駛系爭汽車前往領照乙事」。然承前所述, 訴外人鄭奇軒於110年1月25日,向基隆監理站提交「汽機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並於翌日即110年1月26日再度往取「變 更登記完竣之行車執照」,乃「余盛發原囑託『驗車事務』」 之一環;因訴外人鄭奇軒受囑「驗車」之內容,原「無」個 別指示而屬「概括」,故訴外人鄭奇軒自得本此概括委任, 「為余盛發」為一切之行為(民法第534條規定參看),至 於驗車進度之告知與否,則屬受任人履行報告義務之另事( 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看),就令委託人因受任人未適時報告 而就「委任事務之進度」一無所悉,亦不妨礙「受任人承前 概括委任而為其相關事務之處理」;是訴外人余盛發事前究 否知悉鄭奇軒於26日駕駛系爭汽車前往換照,要不妨礙「訴 外人鄭奇軒於26日往返取照」乃「為余盛發處理委任事務」 之事實認定。再者,黃富勇(基隆監理站技士)雖稱「翌日 即26日不需再次驗車」等語,然車輛需否再次檢驗,原非僅 止代辦跑腿之鄭奇軒所能預斷(基隆監理站是否直接於26日 准為換照,抑有他項檢驗尚待審覈,事涉基隆監理站之職權 行使,而非代辦跑腿之鄭奇軒所能干預),是於鄭奇軒取得 「變更登記完竣之行車執照」以前,其駕駛系爭汽車前往基 隆監理站之舉,當然是在履行「余盛發原概括囑託之『驗車 事務』」,況鄭奇軒係因基隆監理站未及於110年1月25日完 成系爭汽車之異動登記,方需於翌日即26日再度往取「變更 登記完竣之行車執照」,故鄭奇軒於26日自有使用車輛往返 於基隆監理站之代步需求,且此代步需求乃履行委任事務(
驗車)之所不可或缺,因余盛發並無限制「鄭奇軒駕駛系爭 汽車往取行照」之具體指示,則無論余盛發是否知悉「鄭奇 軒尚須於26日駕駛系爭汽車往返取照」,亦不論基隆監理站 於26日須否進行車體檢驗,鄭奇軒再度駕駛系爭汽車領取「 變更登記完竣之行車執照」,均應認係「余盛發原囑驗車事 務」之勞務履行,而無從動搖「訴外人余盛發明知訴外人鄭 奇軒並未考領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猶委託訴外人鄭奇軒代 辦驗車,終至訴外人鄭奇軒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之客觀結論 。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盛發明知訴外人鄭奇軒並未考領 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猶委託訴外人鄭奇軒代辦驗車,訴外 人鄭奇軒方始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等情,俱與卷存事證所呈現 之委任經過相符,且其情形亦與「允許無照之鄭奇軒駕駛系 爭汽車」無殊。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使用偽造、變造或 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 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 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個月。但其 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 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同 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訴外人余盛發明知訴 外人鄭奇軒並未考領取得合格之駕駛執照,猶委託訴外人鄭 奇軒代辦驗車,形同「允許無照之鄭奇軒駕駛系爭汽車」, 而訴外人鄭奇軒則因駕駛系爭汽車履行委任事務以致肇事, 故訴外人余盛發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 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 外人余盛發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李雪麗死亡之結果,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訴外人余盛發自應依法對上訴人即
李雪麗之子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訴外人余 盛發雖已死亡,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從而,上訴人本於繼承以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未於法定期間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盛發之遺產範圍內,承擔被繼 承人余盛發就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自屬適法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亦有明定。茲就上訴人臚列之損害逐項審查如下: ⒈喪葬費:
上訴人王怡婷主張其為李雪麗支出殯葬費總計394,400元等 情,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易誠生命禮儀服務請款單、 梵宇天閣禮儀服務公司請款對帳單、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 參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並係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 參看前揭㈤所述)。是上訴人王怡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 費39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李雪麗係00年0月0日出生 ,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110年1月26日),業已屆齡57歲 ,併斟酌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突蒙喪母 之痛,均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 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 、王怡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800,000元為相當。 ⒊從而,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各為8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1,194 ,400元(計算式:殯葬費394,4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1,194,400元)。
㈣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 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 昌琦、王怡婷業因李雪麗身故,獲得強制責任保險理賠給付 各500,306元、500,307元、500,307元、500,307元,此同為 兩造俱無爭執之事實(參看前揭㈥所述),是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扣除上訴人 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各已領取之500,306元、5 00,307元、500,307元、500,307元,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 、王昌琦、王怡婷原可再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99,694元( 計算式:800,000元-500,306元=299,694元)、299,693元( 計算式:800,000元-500,307元=299,693元)、299,693元( 計算式:800,000元-500,307元=299,693元)、694,133元( 計算式:1,194,440元-500,307元=694,133元)。故上訴人 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於上開範圍以內,各再請 求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644,400元,尚屬適 切,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各於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644,400元之範圍 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余盛發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楊繼明、王昌傑、王昌琦、王怡婷各25 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644,4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上訴人余冠達自112年2月17日起、被 上訴人余冠蓁自112年2月27日起、被上訴人余冠霆自112年2 月18日起、被上訴人程嘉惠自112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