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智瑋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曾於民國000年0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對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 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以其收入、扶養及支 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數百萬元,且聲請人對多 家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 以其收入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故而與債權人協商 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基隆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 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準此,本件 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況,聲 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2,605,630元 〈本院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記 載其債務總額為2,436,100元,惟據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數位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企業公司)之陳報狀 ,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1,184,927元、38,337元、3
9,949元、34,472元、297,150元、248,734元、762,061元, 共計2,605,630元(參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卷第6 7、71至72、75、77至79、85至87、91、103頁);此尚未加 計未陳報債權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 額,則聲請人之債務金額至少為2,605,630元〉,此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華南銀行11 2年12月11日消債事件申報債權狀、兆豐銀行112年12月11日 民事陳報狀、合迪公司112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 銀行112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20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裕富數位公司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 報狀、裕融企業公司112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系爭機車之出 廠年月雖為西元2021年8月,未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而認尚有價值;然系爭機 車縱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此部分詳後 述),系爭機車亦難用以抵充前揭⒈所示債務。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04年起即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是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平均 每月收入應在46,866元上下【計算式:〈543,012元(111 年2月至12月)+394,311元(112年1月至10月)〉÷20個月= 46,866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各月所得支 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46,866元上下。然因聲請人現遭法 院執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6031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縱以月薪46,866元為判斷基準,經法院執行強制扣薪 以後,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亦僅31,244元( 46,866元-46,866元×1/3)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債清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112、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4,230元,核算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7,076元上下【計算式:{17,076元×
10(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2月至12月)+17,076 元×12(112年度:14,230元×1.2;112年1月至12月)+17, 076元×2(113年度:14,230元×1.2;113年1月至2月)}÷2 4個月=17,076元】。
⑵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楊○霏(000年0 月生)之必要扶養費用8,538元(本院按:每月必要支出 數額計算式同上述⑴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之必要支出所載 ),業據提出楊○霏戶籍謄本為證。按「左列親屬,互負 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楊○霏依法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阮香 柳共同扶養,經觀諸卷附阮香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 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阮香柳歷年來除薪資所得外, 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以阮香柳之收入及財產觀之,其就未 成年子女楊○霏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為100分之50,較屬合 理。是聲請人與其配偶阮香柳分別以50%(即17,076元×50 %=8,538元)、50%之比例分擔之,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未成年子女楊○霏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尚屬合理且必要。 〈本院按: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1號調查 程序時陳稱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林月英(48年生)之扶養 費用。嗣以補正狀陳報:為增加清償金額,經與母親商討 後,同意剔除每月之扶養費支出,此有本院112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71號112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13年3月8日補 正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未實際支出母親林月英之扶養費 ,本院就此部分之扶養費則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⑶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614元(17,076元+ 8,538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之收入31,244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5,614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5,630元可用於清償 債務,而債務總金額為2,605,630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 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462個 月(38年6月)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 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 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0 月生,現為45足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僅有20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 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 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而協 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債 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應行清算之程度(消債條例第61條),而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注意酌 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之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期與消 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相合,併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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