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3年度,16號
KLDV,113,救,1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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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陸美花

陸子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 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 准許,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82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又聲請人甲係分別因相對人乙○○所為傷害 犯行及相對人甲○○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受有損害;聲請 人甲母係因相對人甲○○毀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犯行而受有損害,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 2人賠償,而相對人2人就其等所為之上開犯行,業經鈞院刑 事庭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聲請人本件請求應有勝訴之望,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專用委任 狀為證;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主張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62 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88號刑 事簡易判決影本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 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其聲 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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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