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1號
KLDV,113,小上,11,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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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咏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侯永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
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2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 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 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決可稽。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蔡咏達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晚間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上訴人車輛),沿臺北市信義路往內湖方向行駛,途經臺北 市○○路○段000○0號處時,疏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被上訴人駕 駛向訴外人亞昕交通有限公司承租,所有人為訴外人大倫交



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因系爭車輛需維修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新 臺幣(下同)15,784元,並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900 元,共受有33,684元之損害。
(二)惟上訴人停靠載客地點應係臺北市○○路○段000號而未過光復 南路口,嗣行經約1公里左右於同路段409號前停等紅綠燈, 復於同路段415之3號與咖啡店間遭後車追撞,而向左偏停於 信義路、基隆路口靠近人行道轉角處如上訴狀所附上訴人手 繪現場圖所示,並非被上訴人所指述上訴人於臺北市○○路○ 段000號前停靠載客,嗣因切入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且被上訴人所指述之碰撞地點與實際發生碰撞之停車點相 距約30公尺。另被上訴人提供之事故影片並非連續完整,恐 原審因此誤判於臺北市○○路○段000號前停等載客之車輛為上 訴人車輛,且上訴人車輛之營業燈為黃色,而非影片中之白 色營業燈。為此,上訴人聲請重新送車禍鑑定並提起上訴。 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僅再次陳明上訴人車輛未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乃原審已提出並業經審酌之抗辯,核 屬就事實問題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 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 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 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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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