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而為夫 妻,後於109年12月1日兩造均有離婚意願,惟被告利用原告 成長於大陸地區矇騙原告,致原告依照被告之教導指示及被 告提供其弟、妹之個資,在離婚協議書上證人處簽寫「丙○○ Z000000000」及「丁○○Z000000000」,並於當日兩造偕同前 往臺北○○○○○○○○○辦理離婚戶籍登記,此為被告故意設局造 成原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等案件。嗣被告提起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之訴 ,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在案。
㈡兩造於辦畢離婚登記事宜後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達3年之久 ,然原告身邊一旦出現異性友人,被告就恐嚇原告要找媒體 爆料原告曾經離婚,或汙衊原告之友人逼迫原告遠離該異性 友人。被告曾於112年12月2日、同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訊給原告,內容有原告友人陳○○駕車載原告返家之照片,並 配文稱「今晚又見白寶馬!但沒帶手機下來運動!下次再補拍 」等語;於同月10日被告未經原告允許,逕自持鑰匙、磁扣 進入原告住處拿取住處內之中藥,後前往原告友人陳○○位於 台北住處,對其稱「你送她的中藥粉都在我手中,你不准再 跟她連絡」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
㈢被告曾傳訊恐嚇、辱罵、汙衊原告及恐嚇其父母,於112年12 月25日晚間被告向基隆中華路派出所假稱原告住家需要警察 援助,帶著警察來原告住家試圖強行進入,後在警察的勸說 下被告始行離開,致原告在屋內嚇到全身發抖、哭著打電話 向警察解釋。另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車輛,違規卻未繳罰款 ,造成原告被迫繳納罰款。被告曾誣告原告竊盜2片車牌及
車內19萬5千元現金,致原告在除夕夜晚上8點前往基隆市警 局做筆錄,造成身心極大的傷害。
㈣婚姻期間被告不負擔家計造成紛爭不斷,於兩造辦畢離婚登 記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及有效溝通互動,反引發一連串之事 件,對原告之騷擾、跟蹤、威脅、侵入住宅、誣告、家庭暴 力、辱罵汙衊、設局讓原告犯罪等之行為,均未見被告有何 修復情感之舉,而面對婚姻中之各項爭端,兩造始終未能退 讓,互相包容、理性溝通,堪認雙方均早已喪失夫妻間誠摯 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以致發生婚姻破綻,被告難辭其 咎,且應就兩造婚姻之破裂負較重之可歸責事由。 ㈤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被告主張於112年12月14日查覺原告偷情並遭竊錄談話云云, 均非事實,雙方於109年12月1日離婚,被告表示已經放下並 支持原告再婚。所指針對被告「妨害秘密罪」提出誣告案件 之人係原告友人,因其遭被告恐嚇、侵入住宅等而對被告提 告。
⒉被告所指原告至法院向被告提出暫時保護令,内容全為捏造 及編造,原告曾笑著提及台灣的家暴法是陸配最好的離婚手 段,其目地係為自保婚外情醜聞擴散將被告形塑為家暴及窮 兇惡極之人云云,亦均非事實,民事暫時保護令(000年度暫 家護字第000號)係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原告在製 作筆錄時警察主動告知並幫忙提出申請。至於被告主張其電 腦中之FB管理權限、公司對外營運GMAIL之郵箱及多個公司 官方平台帳號,被不知名之人士上線並封鎖,與原告無關, 亦與本案離婚訴訟無關。
⒊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房屋)及 車位,是原告父母贈與金錢所購買,並無被告主張 兩造合 購○○房屋之情形。
⒋被告所指汽車是訴外人許軒競贈與過戶登記給原告,被告未 支出任何一分錢購買,原告僅同意被告使用並應由被告承擔 所有罰單及開銷,原告對該汽車本有處分之權力。 ⒌被告之○○製造有限公司,從未在○○房屋營業。被告及其所有 之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 決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0 00年度重上字第00號,均可知道被告於雙方101年結婚之前 已經債台高築,負債高達2000多萬,根本無能力提出其所稱 3仟多萬元給原告。因為被告信用破產,名下不能有銀行卡 與信用卡,故原告將國泰世華台塑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 0000 0000 0000)借給被告使用,惟被告刷卡後屢次未清 償款項,原告因擔心影響信用在2022年4月18日停卡。○○製
造有限公司之營運,與本案之離婚無關,原告與○○製造有限 公司之經紀合約為委任合約,依法得隨時終止,與本案之離 婚無關。
⒍原告在大陸地區出生長大,不懂台灣離婚法律,兩造的婚姻 是被告第二次婚姻,被告明確知道兩願離婚要件,卻騙原告 在證人處簽名,由被告在旁錄影存證,如此反常、不合理之 行為,顯然因被告故意欲造成原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案件。
㈥綜上所述,被告長期汙衊原告及一再騷擾、跟蹤原告,對原 告為家庭暴力造成有家歸不得,因此原告承受之精神壓力及 身心痛苦程度有多巨大,婚姻之破裂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 另被告之上述行為實已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難以共同生活, 實屬婚姻已出現重大且無法回復之破綻,且兩造主觀上已無 維繫婚姻之意欲,客觀上生活亦早已形同陌路,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離婚 。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4日於車內同赴工作途中,原告竊錄被告談 話並將話題引導在其友人陳○○身上,經被告發現後即趨車至 新莊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妨害密秘告訴。未料同日原告對被告 亦反訴誣告罪、再與陳○○共赴台北市大安分局對被告提出妨 害自由之告訴,其二人蓄意使被告以遭受刑事追訴及遂行渠 等不倫。
㈡原告於112年12月16日捏造不實內容至法院對被告提出暫時保 護令(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00號),其曾笑稱台灣的家暴法是 陸配最好的離婚手段,好多陸配都先用家暴令這一招,不料 原告竟用到被告身上,目地為先發制人,自保婚外情醜聞擴 散,將被告形塑為家暴及窮兇惡極之人,以毀抵被告為目的 。
㈢兩造共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工作室,兩人均各有一 份鑰鎖及門卡,該處於112年12月20日遭人入室,將被告電 腦中之FB管理權限、公司對外營運GMAIL之郵箱及多個公司 官方平台帳號上線並封鎖,致被告及公司喪失管理權及著作 權,損失巨大至今仍無法恢復。
㈣原告及陳○○於112年12月25日聖誕夜連袂返回兩造合購○○房屋 共渡春宵,被告發現後隨即報警捉姦,不料原告竟將此栽贓 為報假案並向被告提告侵入住宅。
㈤原告及一男姓友人於113年1月26日至被告之停車位,竊取被 告車牌-0000000之前後車牌及車內現金。依法律規範,汽車 是屬於一種特殊的動產,其所有權本質是占有即所有,車輛
登記的名字只是對外的公示效力,夫妻在婚內買車,無論登 記在誰名下都應認定為共同財產。原告豈可單方肆意,在未 告知、未徵求、未同意、未陪同便逕自竊取。
㈥原告至基隆國稅局註銷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此地址屬於兩造 婚內合購之○○房屋,導致公司無法取得營業發票,影響甚巨 。
㈦被告搬至喜市社區至今2年半,一直將車停在B0-000車位,不 料113年3月9日開車時發現汽車被上鎖,經詢問管理中心後 得知,原告以屋主及車位擁有者之名義要求將該車鎖住,且 更換入庫密碼磁卡,無卡不能再入車庫。原告婚內一再出軌 、偷情不斷,被告一再原諒,今日原告因再次出軌被查覺, 竟連停車位都不讓被告停。
㈧原告與被告成立之公司簽有藝人經紀合約,其無視10數年來 投入3仟多萬元的資金與心血,竟在偷情被查獲後自行單方 提出解約又自行接案,原告自私自利、無情無義。 ㈨兩造交往、同居、結婚至今16年,由南京到北京到台北,由 一首單曲到出一張5首專輯,在台灣發行一張10首歌專輯, 耗費10年3仟萬台幣以上。被告散盡家產負債累累16年,沒 有讓原告無家可睡、無飯可吃,沒有一句恐嚇威脅、暴力相 向。被告投入「○○女神」宣傳後,原告慢慢有代言人、品牌 大使、業配、節目一一找上門,採訪時原告總說自己未婚、 沒有男朋友。又夫妻間不應如此無情無義,兩造婚姻中若以 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僅用15年來計算)房租費:每月25000元 x15年x12個月=0000000元水電/瓦斯/網路/電話費:每月5000 元x180個月=900000元吃飯:一天兩人三餐:500元x30天x15年 =0000000元油資/維修/路費:每月10000x15年=0000000元購 物/聚餐/出國/醫療等支出:一年算10萬x15年=0000000元, 被告已支出1143萬元以上,原告陳報狀上列出的金額與被告 付出無法比擬,只讓人看到原告的自私自利、心計及對婚姻 的傷害,更是對被告16年為原告、為婚姻、為家庭最無情的 控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而為夫妻,109年 12月1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偕同前往臺北○○○○○○○○○辦理 離婚戶籍登記,惟系爭協議書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對兩造 離婚一事毫不知情,嗣被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 之訴,經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號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 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 桃園○○○○○○○○○000年0月00日桃市德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兩造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9至 45頁),應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第2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 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 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 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 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 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 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 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 之限制。
㈡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日兩造達成離婚合意,並同至戶政事 務所辦畢離婚登記事宜,自此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已達 3年之久,期間因原告在台灣地區無親戚家人,109年12月1 至000年0月間曾暫時住在被告居住之城上城社區,然雙方分 房居住互不干涉,無任何性生活,原告110年買房(○○房屋) 後就自行居住所買的房子內,未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不 曾入住原告所購○○房屋等情,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錄
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98、247頁);被告則以: 因為原告要當○○女神,要出寫真書,所以伊配合原告離婚, 原告並說一、兩年○○女神做起來後可以辦理復婚,直至112 年12月14日原告與陳○○合謀在車上竊錄被告對話,原告為貪 享不倫之戀於法庭之上公然說謊,原告自離婚到入住○○房屋 長達近10個月仍與被告同住、同房、同床云云置辯,並提出 照片22張為反證(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經查,被告 所提出之照片均為原告一人之獨照,並無任何兩造一起入鏡 之合照,是否足資認定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證據並非無疑。依 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以:「(請詳述你到原告住家00號0 樓?)我於西元2021年10月跟一群朋友到基隆嶼,回程時去 原告家住宿,當時有很多朋友一起過去。(你住在原告家時 ,有無看到男性用品在該處?)沒有看到任何男性物品,沒 有刮鬍刀、男性衣物,朋友是打地鋪睡在客廳,我跟原告睡 在原告房間,原告房間沒有看到男性用品,廁所也沒有。( 第二次)2022年7月我住原告家3天2夜,和原告一起睡在她的 房間內,一樣也沒有發現男性用品。(你與原告認識10多年 ,是否見過被告?是否知道被告是何人?)見過,被告是原 告工作上的經紀人。(何時知道被告是原告配偶?)直至今 日我都不知道被告與原告曾有配偶關係,但我有猜想原告有 配偶,因為原告可以在臺灣待這麼久一定是依親的關係,但 我不知道被告曾經是原告的配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9至15頁),顯然於000年00月間證人借住原告○○房屋期間, 該屋內並無兩造共同生活之痕跡。縱或兩造對於109年12月1 至000年0月間共同居住於城上城社區,於此期間內是否仍有 共同生活夫妻之實等互動,各執一詞,出入甚鉅。然核以被 告上揭照片,全數均僅原告一人入鏡,無一張兩造共同入鏡 之生活照片,而被告長期擔任原告演藝事業之經紀人,其為 原告拍攝工作照片,或截取自原告臉書、IG po出的公開照 片影片、新聞照片等亦屬可能,自難據為認定兩造間有共同 生活之事實。再據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其於110年10月、111 年7月與原告居住期間,原告居住之喜市社區房屋均未見任 何男性用品,堪認兩造至遲於110年10月起即未共同居住生 活。
㈢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4日原告生日當天,在台北長夜燈餐廳 為原告慶生且一起共渡良夜,並非離婚3年來毫無感情云云 ,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56頁);原告主張被 告所述,均為不實,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為原告facebook的 公開PO文,是去歌手堂娜的餐廳捧場,單純同事間請客吃飯 並非慶生。被告又辯稱於112年5月17日至23日原告父母來台
的期間,均是被告接送、陪玩、張羅餐飲,非如原告所稱是 真離婚、沒有共同生活云云,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157至159頁);原告則主張被告所述,均為不實,上揭照 片為原告2023年5月19日IG貼出的影片,和被告毫無關係, 又於112年12月30日原告父親於通訊軟體回覆被告:「韓先 生:今年五月份我們在台灣的時候,你親口說和我女兒離婚 兩年多了,到目前有三年了,我們已經沒有任何關係了。請 你不要糾纏我女兒,也不要打擾我們了」(見本院卷一第27 頁),且上揭照片均為兩造於109年12月1日離婚前原告和父 母出遊照片等語。核以被告提出之上揭照片,全數均僅原告 入鏡,依一般經驗法則,倘如被告所辯於109年12月1日起兩 造尚有互相慶生出遊,衡情應存兩造共同入鏡拍照留念,又 比對原告發布於facebook、IG照片,確與被告本件所提上揭 照片相同,無法排除被告自行擷取自網路之可能,是被告前 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負擔家計,其為被告支付債務,遭被告故意 設局造成原告涉犯刑事罪嫌,於112年12月2日、同月8日被 告對其為家庭暴力行為,曾傳訊恐嚇、辱罵、汙衊原告及恐 嚇其父母,並侵入其住宅,並提出本院000年度暫家護字第0 00號暫時保護令、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繕打文件、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91至247頁);被告辯稱 原告近日向其提出多件告訴,全是憑空捏造與蓄意栽贓的指 控,欲使被告受到刑事處分,原告竊取被告汽車前後車牌及 車內現金、註銷其公司登記地址、片面單方解約等語,並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LINE對話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證人通知單、財政北 區部國稅局基隆分局函、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85、293至303頁),顯見兩造自112年12月起,除互相提 出多起刑事告訴外,尚因演藝經紀契約存在糾紛而迭有爭執 ,被告以書狀不斷指控原告外遇,兩造彼此不斷互為攻訐, 各執一詞,顯然均無繼續維持婚姻而努力之行為。綜上所述 ,兩造自110年8月起分居迄今,除工作聯繫外並無共同居住 ,又自112年12月起均無實際繼續維持婚姻而有努力挽回感 情之舉,被告僅為口頭表示繼續維持婚姻,卻指責對方於婚 姻中的種種不是,難認有挽回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欲,兩造感 情漸行漸遠,而兩造於離婚訴訟期間又彼此攻訐對造等情, 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足證兩造間婚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主觀上均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之可歸責 性應屬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 ,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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