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439號
KLDV,113,基簡,439,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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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蔡沛辰
被 告 唐繼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遭被告駕車碰撞受有損害,而 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地址詳卷) ,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新北 市三重區,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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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