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黎啟雄
被 告 張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年4月15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尚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 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