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355號
KLDV,113,基簡,35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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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祈翰
被 告 李雅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1年3月 30日起至116年3月30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 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按「政策型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 機動計算,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 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 金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並以 同標準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金13萬3,340元及繳納至1 12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6萬6,660元及自112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有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 款約定書、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全國農業金庫存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23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6,66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利息之本金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期 間(民國) 週年利率 新臺幣26萬6,660元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 1.79% 左列期間之利息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3.5024%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6月29日止 3.5024%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08%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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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