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343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祈翰
被 告 陳艷芳
黎氏秋賢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簡字第343 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黎氏秋賢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陳艷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6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2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3.5024,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8208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艷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黎氏秋賢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陳艷芳負擔,如對於被告陳艷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黎氏秋賢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黎氏秋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艷芳於民國111年6月8日邀同被告黎氏秋賢 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辦理農家綜合貸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約定償還期限5年,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 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
減)年率標準」機動計息。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內以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 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 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若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黎氏秋賢亦應負保證清償之責。詎 被告陳艷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戶利 率變動查詢表、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