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10號
原 告 陳家穎
被 告 黃御宸
黃凱鈞(原名黃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
民字第6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御宸(Telegram暱稱「老和尚2.0」)、被告黃凱鈞 (Telegram暱稱「梦中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 am暱稱「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陳奕安、葉 金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御宸、陳奕安、葉金龍 擔任車商,即與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接洽,找尋可 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收購之,以作為詐欺、洗錢所用。而黃 御宸取得車主之金融機構資料後,會交由黃凱鈞交付詐欺集 團機房人員行騙,嗣被告黃凱鈞、黃御宸及渠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乃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成員以假投資之名義,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詐騙 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訴外人 楊博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黃凱鈞即依照機房不詳人員之指示,將己 所應得之報酬提領而出後,再將詐欺款項自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入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由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入第三層人頭 帳戶,並由Telegram暱稱「梅西」之人確認轉帳是否成功, 確認詐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再通知綽號Telegram暱稱「 館長」之人,派員提領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 入機房人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案經原告訴請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二人共同不法詐騙,致其受有10萬 元之損害,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331號詐欺等案件,認被告黃御宸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黃凱鈞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而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 ,並將1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與被告二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 被告二人之共同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應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10萬元,應屬有據。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