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292號
KLDV,113,基簡,29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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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張力尹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連佩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9日為離婚登記 。被告自111年6月20日起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復於000年0月 00日產下一女連0㛽而受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然兩造自被 告離家後即未再有夫妻之實,連0㛽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被 告嗣因此對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否認子女之訴( 下稱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並於起訴狀中自承其約於111年9 月28日左右受胎懷孕,而兩造早自111年6月20日起即已分居 ,被告告受孕期間並未與原告同住,無存在夫妻之實,難謂 被告有自原告受胎之可能等語,顯見被告於兩造姻關係存續 中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連0㛽,其行為自屬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自111年6 月20日兩造分居後迄至000年0月間止,每10天即返回彰化工



作並居住於原告住處,故連0㛽為自原告受胎所生,被告提起 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係因原告不願負擔父親之義務,為逼原告 出面接受鑑定,確認連0㛽為其子女云云。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5月1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9日為離婚登 記;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連0㛽而受推定為兩造之婚 生子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連0㛽出生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亦屬與第三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 ,則他方配偶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 害,請求侵權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兩造自被告 離家後即未再有夫妻之實,連0㛽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 認連0㛽並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提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大約於111年9月28日左 右受孕,然原告與被告甲○○早自111年6月20日起即已分居, 原告受孕期間並未與被告甲○○同住」、「然原告與被告甲○○ 於111年6月20日既已分居,足見原告受孕期間並無 與被告 甲○○存在夫妻之實,難謂原告有自被告甲○○受胎之可能」等 語,系爭否認子女之訴嗣因原告拒絕配合鑑定而遭駁回等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其自兩造分居後迄至000年0月間 止,每10天即返回彰化工作並居住於原告住處,故連0㛽係自



原告受胎所生,被告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係因原告不願負 擔父親之義務,為逼原告出面接受鑑定,確認連0㛽為其子女 云云。惟查,兩造於112年2月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附 卷可稽,又被告斯時已懷有連0㛽,惟未使原告知悉乙節,亦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兩造就財產之歸屬、原告應給付之贍 養費、「財務責任歸屬」、被告遺留於原告住處物品之搬遷 ,均詳為約定,衡諸常情,子女監護權之歸屬及扶養費之分 擔,為夫妻離婚時最重要之協議事項,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 離婚協議書時既已懷有連0㛽,若連0㛽確係自原告受胎,被告 要無隱暪上情,而不就子女之監護及扶養事宜,於離婚時一 併與原告協議之理,顯見被告提起系爭否認子女之訴,確係 因連0㛽非自原告受胎所生,而欲推翻婚生推定,其前揭所辯 ,要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發 生性行為,並因而產下連0㛽,應屬有據。則被告前揭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 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 感,破壞兩造之誠實與信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 理。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配偶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查,原告現任職於丞泰廣告工程有 限公司,111年度所得為462,132元,名下財產總額900,000 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咖啡廳員工,每月收入約25,000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 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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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