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3年度,289號
KLDV,113,基簡,289,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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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王稚彗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郭周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就訴 之聲明第㈠項之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先後於107年12月15日、108年6月10日任合會會首而籌 組2合會(下分稱甲、乙會),均採內標制,其中甲會會期 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含會首及會員共計3 3會,每期會金3,000元,乙會會期自108年6月10日起至110 年11月10日,含會首及會員共計31會,每期會金5,000元,



嗣原告經被告邀約而參加上開合會並分認甲會2會員單位、 乙會2會員單位,被告並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郭惠萍提供其申 辦之帳戶供合會會員匯款,原告亦均依約按期繳納會金。詎 被告竟利用合會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會員彼此並不熟識之機 會,於109年8月10日以虛偽製作會員標單之偽造文書方式, 冒名投標而得標乙會,之後被告更於109年10月10日結束甲 、乙會,致使原告受有合會會金之損失,其中甲會部分至停 標止,原告已繳納23期,甲會會金損失為138,000元(計算 式:23會×會金3,000元×2會員單位=138,000元),乙會部分 至停標止,原告已繳納18期,乙會會金損失為180,000元( 計算式:18會×會金5,000元×2會員單位=180,000元),以上 合計為318,000元(計算式:138,000元+180,000元=31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709條之9第1至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 第35號、36號起訴書、會單、得標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 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該案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判處罪刑,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 告先後於107年12月15日、108年6月10日自任會首,各籌組 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採行內標制之合會,甲會 含會首在內共計33會,會期為107年12月15日至110年7月15 日,每期會款為3,000元,約定於每月15日,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1樓公車站牌候車亭,舉行投、開標事宜;乙會含 會首在內共計31會,會期為108年6月10日至110年11月10日 ,每期會款為5,000元,約定於每月10日,在基隆市暖暖區 碇內街龍門谷之玉昇宮內,舉行投、開標事宜,並由不知情 之第三人郭惠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其申辦之帳戶供上 開合會會員匯款之用,每期均由被告出面負責開標、收取會 款,並將標得會款交付予得標會員。詎被告於上開甲、乙合 會期間,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 會會員未克前往投標之機會,分別於109年2月15日、8月10 日,虛偽製作不實標金(800元、1,200元)之會員投標標單



(均未扣案),表示各標單之名義人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會員小楓、附表二編號8之會員阿成(均為原告之化 名)願以標單上之標息標取當期會款之意,再持之投標以為 行使且得標,因而致參加該甲、乙會之活期會員均陷於錯誤 ,誤信上開2次均係合法競標之結果,並如期繳交該期之活 會會款即甲會24,200元【活會10人(含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共 計11人-冒名活會會員1人X2,200元(會款3,000元-標金800 元)】、乙會42,000元【活會14人(含遭冒標之人,活會會 員共計14人)X3,000元(會款5,000元-標金2,000元)】予 被告收受,得款共計66,200元,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人原告 及其他甲、乙會活會會員之權益。嗣被告自109年10月10日 起,因資金周轉不靈,乃結束所有合會,並於000年00月間 與同時參與甲、乙會之會員訴外人藍鈴凰簽立協議書,允諾 分期履行,詎其屆期未履約,迭經藍鈴凰、原告遂連同其他 會員出面催討會款,均遭被告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始查 悉上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 電子檔光碟可證。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亦為認罪之陳述(系 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3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 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甲、乙會之「每名 死會會員」應付「每名活會會員」各3,000元、5,000元(計 算式:⒈甲會:會款3,000元×活會10÷活會10=3,000元;⒉乙 會:會款5,000元×活會13÷活會13=5,000元),因會首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應與甲、乙會之死會會員負連帶 清償會款之責,故被告就甲、乙會之每名活會會員所負清償



責任,各應為69,000元、90,000元(計算式:⒈甲會:3,000 元×23人=69,000元;⒉乙會:5,000元×18人=90,000元),而 原告於甲、乙會之2會份、2會份均未得標(原告仍係活會) ,且甲、乙會停止運作迄今,原告未獲會款給付已達兩期之 總額,而合致於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故原告自得本 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38,000元、180,000元 (計算式:⒈甲會:69,000元×2會份=138,000元;⒉乙會:90 ,000元×2會份=18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000 元(計算式:138,000元+180,000元=318,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18,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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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