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9號
原 告 林世勇
訴訟代理人 林世國
被 告 黃毓程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併排暫停於基隆市○○區○○ 路00號前之車道上(下稱系爭地點),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後方同向 駛來,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 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 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 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二)就原告各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49,257元。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受看護必要,看護費用為6,000 元。
3.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多次自住所往返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27,60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係水電師傅,每日工資約2,000元、月 薪則約40,000元。惟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達18個月,遂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20,000元。
5.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540,000元。
6.車輛維修費: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維修 費5,900元。
7.上開損害合計:1,448,757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一)依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違規停車之被告車輛,故原告應為肇事 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承擔自己 之肇事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表示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等醫療相關費用,原告應提出相關 單據由被告之保險公司核實計算。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不能工作18個月而受有72萬元之薪資損失, 然其原係水電師傅,按其工作屬性均非粗重工作,通常有數 人配合施工,並非完全無法工作,其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可憑 。是被告認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6個 月,方屬合理。
3.車輛維修費:被告認為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4.精神慰撫金:請求法院依法酌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5日16時50分許,將被告車輛併排 暫停於系爭地點,適逢原告騎乘車系爭機車自後方同向駛來 ,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醫院112年8月 21日、同年1月16日復健科及骨科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頁13至25),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3月27日基警交字第1130029933號函檢附本件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採證光碟)附卷可稽(頁203至237),堪信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 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之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數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比例: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9、1 0款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是被告駕駛其車輛,沿 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往愛七路方向行駛,欲臨時停車,本應 遵守前開規定,不得於系爭地點併排停車,否則勢必妨害其 他車輛之行駛,甚致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通行之阻礙,且增 加車輛碰撞之風險,詎其未注意此情,逕將車輛駛於系爭地 點併排臨時停車,以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向前直行時,與被 告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將車 輛暫停在系爭地點前之右側車道上,人下車,車輛未熄火、 顯示雙黃燈,1分鐘左右即發生本件事故),此有前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道路監視器光碟之內 容確認無訛(詳本院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從而 ,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本應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再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惟原告斯時沿仁二路往愛七路方向行駛時,卻未注意前方 同車道上有被告車輛暫停,未減速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猶然 向前直行,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查,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 檢附光碟之內容確認無誤。從而,原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第3項之規定,且其行為與本件事故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有過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本院 就兩造肇事責任比例之高低,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基隆市警 察局交通事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初步分析研判表暨現場照片等,且審酌兩造實際撞
擊地點及碰撞之位置等各項跡證,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 、過失之輕重據以考量,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系爭機 車直行於仁二路(往愛七路方向)之原告,與臨時併排停車 於同向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於系爭地點發生碰撞,同屬肇事 原因,兩人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 損害,且該不法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9,25 7元,業據提出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調取原告就醫資料附卷可佐(頁13至14、31至 169、321至331)。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係原告於 事故發生當日於基隆醫院急診及事故發生後於基隆醫院骨科 、復健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療 及復原追蹤相關,應屬必要且相當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149,257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必要乙情,業據提出基隆醫院11 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頁15),可見原告自111年8月 15日事故當日到院急診,即於同日住院,並於8月16日行左 側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右手及左肩以副木固定,
8月19日出院;10月27日再行入院,進行左肩肱骨近端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0月3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且本院向基隆醫院函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該院就診之醫 療紀錄及原告是否有受看護必要,該院業於113年4月3日以 基醫醫行字第1130002507號函覆稱:依骨科主治醫師表示, 依原告所受傷勢,其自111年8月15日車禍後,確有接受半日 看護之必要,為期3個月等語(頁261),足徵依原告之傷勢 ,確屬日常生活起居受限而有受看護需要,且依專科醫師判 斷,原告自受傷後應受半日看護共計為3個月。是以通常半 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原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應為108,000 元(計算式:1200×30×3),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6,0 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至基隆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27,6 00元,有上開醫院費用單據供核,惟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為 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左側尺骨、右手第四掌骨、左 側肱骨均受骨折之創傷,傷勢非輕,且依衛福部基隆醫院11 2年1月16日、同年8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11年 8月15日到院急診住院手術後,先於同年月00日出院,再於 同年月25日、9月2日、9月16日、10月3日、10月24日門診; 後於10月27至31日住院手術,再於11月7日、11月21日、12 月5日、12月14日、12月26日、112年1月16日骨科門診追蹤 ;另於111年12月6日至112年8月21日至復健科門診及接受復 健治療計83次,系爭傷害遲未痊癒,為此,堪認原告於就醫 時乘坐計程車,尚屬合理必要。至原告亦當庭表明該交通費 用係其受系爭傷害後,自住處(基隆市○○區○○○路000000號7 樓)至基隆醫院(基隆市○○區○○路000號)就診時,乘坐計 程車之費用,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按 照原告往返醫院及住所之公里數以計算其所花費之計程車資 ,據以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爰依GOOG LE地圖暨計程車車資估算結果,自原告上開住處至基隆醫院 就醫,車資約195元,來回約390元,以原告至基隆醫院骨科 、復健科回診暨復健治療之次數逾95次(骨科門診、住院手 術計12次、復健科門診及治療83次)計算,交通費已達37,0 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27,6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原本之水電 師傅工作達18個月,以其工作日薪2,000元(約月薪40,000 元)計算,原告應受有72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
出基隆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繳費收據為據(頁29),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表示原告薪資之計算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均過高 ,原告不能工作應以6個月為限等語。查原告所提出之基隆 市水電裝修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其上記載原告於110年度之 勞保薪資係月薪45,800元,則原告以40,000元作為月薪之計 算,尚無不合,應堪信實。再參原告上開診斷證明、醫療單 據暨基隆醫院113年4月3日函覆內容,包含骨科專業醫師認 定:原告因骨折之傷勢無工作之期間應為4個月;復健科專 科醫師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半年,難以 工作為1年;112年8月21日復健科之診斷證明醫囑認定:病 患因上述傷痛(即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6日至112年8月21 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及接受復健治療共83次,目前左肩疼痛 併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宜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暫定6個月各情,益徵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事 故之日起,即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且有持續就醫之需求屬 實,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除骨折部份有4個月無法工作外 ,尚需持續復健以恢復關節之正常活動,總計原告至少有6 個月係屬無法工作、達1年係屬難以工作。則本院斟酌原告 係水電師傅,工作性質需手腳併用、使用工具及安裝各項設 備,係屬勞動力暨技術性兼備之專業工作,按工作案件之不 同,亦常有粗重荷重或單獨作業之需求,併核上開醫囑、診 斷證明及函覆各節,堪認原告實際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1 年計算為宜。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數額係以 480,000元為度(即以12個月、每月40,000元計算,總計為48 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480,000 元,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540,000元乙節,經本院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兩造所得及 財產資料,並參原告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長期疼痛,經治 療尚有關節活動度受限等情,內心痛苦甚鉅,以及被告之過 失程度,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00,000元之範
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據,應予駁 回。
6.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此支出維修費5,900 元,並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憑(頁27),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繕應予折舊云云。查被告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 就系爭機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機車受損範圍相當,尚 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5,900元乙情,誠可信實。至被 告雖抗辯上開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核系爭機車之損害包 含多種零件之更換及工資,上開項目,或屬專業人力費用, 或屬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僅能附屬他物始存在、須與他物結 合而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 益之可言,故於此情形,難認有何予以折舊之必要,被告上 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 為此支出維修費5,900元,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8,757元(計算式:醫療費149 ,257元+看護費6,000元+交通費27,6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車輛維修費5,900元)。又本 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各應負 5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按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50%,是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則為384,379元(計算式:768,757×50%)。(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綜 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191條之2 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賠 償38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頁 25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