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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751號
KLDV,113,基小,751,202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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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7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慧珍

黃麗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澤實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黃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仲衡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
就原告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 得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反訴,非 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 法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60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各給付4,600元、55,600元、11,5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本訴標的金額係71,700元(計算式:4,600元+55,600元+1 1,500元=71,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劉慧珍、黃 麗純、黃梅係「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4,500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故反訴標的金額係103,500元(計算式:34,500元+34,500 元+34,500元=103,5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明定之100,000元範圍。從而,反訴原告劉慧珍、黃麗純黃梅所提反訴顯非適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同時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共新臺幣2,11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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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