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73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訴訟代理人 洪家偉
被 告 羅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六二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五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