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675號
KLDV,113,基小,675,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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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7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
劉千毓
被 告 江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 3年度司促字第141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嗣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約,截至112年10月為止,被 告共計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763元未償。基此 ,原告乃依兩造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 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之答辯:伊係於110年11月13日至中華電信申辦門號, 當時伊未滿20歲,要家長代辦,伊以為電信費是要家長支付 ,且帳單是寄到伊母親那邊等語。  
四、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 繳通知、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行動寬頻(租用/異動) 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 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6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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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