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馬安民
被 告 黃御宸
黃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3
3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63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推 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 111年1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詐騙集團 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黃御宸、黃凱鈞於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 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黃御宸擔 任「蒐羅『帳戶提供者』之『車商』」,負責與「帳戶提供者( 即『車主』)」接洽並收購該車主之金融帳戶,同時推由其他
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騙術,待被害人上當匯款,再由 被告黃凱鈞依指示將詐騙贓款層層轉至其他帳戶;後系爭詐 騙集團果推派不詳成員,就原告訛稱投資從而誆騙匯款,原 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6分,將100,000 元轉帳匯至被告黃御宸蒐羅控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 被告黃凱鈞則再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將系爭帳戶內之詐騙 贓款層轉至系爭詐騙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嗣被告所涉犯行 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 ,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各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相應 之刑事罰責。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黃御宸、黃凱鈞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黃御宸擔任「蒐羅『帳戶提 供者』之『車商』」,負責與「帳戶提供者(即『車主』)」接 洽並收購該車主之金融帳戶,同時推由其他成員就原告施以 騙術,待原告上當匯款,再由被告黃凱鈞依指示將詐騙贓款 層層轉至其他帳戶;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受騙匯款以致損失 100,000元之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共同實施之故意侵權 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黃御宸、黃凱鈞連 帶給付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七、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