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644號
KLDV,113,基小,644,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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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沈明芬
被 告 葉棟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信義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信義 區孝東路交流道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停等紅等 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1,852元(含零件1萬3,820元、烤漆1萬712 元及工資7,32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1,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B車行照、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04612號函附道 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B 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對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於109年2月1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1年5 月5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3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 有折舊,原告亦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材料費用1萬3,820元,依上開標準計 算折舊額為8,826元【計算式:①13,820×0.369=5,100②(13,8



20-5,100)×0.369=3,218③(13,820-5,100-3,218)×0.369×3÷1 2=508,①+②+③=8,8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4,994元(計算式:13, 820-8,826=4,994),加上不應折舊之烤漆1萬712元及工資7 ,32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3,026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萬3,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23元(23,026÷31,852 ×1,000=723),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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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