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22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 告 顏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顏世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世龍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公 共基金),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呂依秦為被告(參 見起訴狀),惟其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就呂依秦撤回起訴,並經呂依秦當庭表示同意(參看本院 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 呂依秦之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被告顏世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顏世龍於附表「欠費起訖」期間,乃龍邸中國公寓大廈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門牌號碼」所示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而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社區規約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 繳交附表「管理費」所示金額,倘有遲延繳交管理費者,尚 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而被告顏世龍則積欠管理 費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 ,並聲明:被告顏世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顏世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2年7月24日基安民字 第1120002219號函、系爭社區規約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因 被告顏世龍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原告本於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世龍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113年度基小字第622號】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起迄 (民國) 管理費 (新臺幣/月) 期數 欠繳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❶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2樓 顏世龍 112年7月至113年2月 1,210元 8期 1,210元×8期=9,680元 9,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