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16號
原 告 盧伯珍
被 告 黃御宸
黃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金訴
字第33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附民字第5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御宸、黃凱鈞(下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 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梅西」「黑貓宅急便」「館長」 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分工由黃御宸負責與帳戶提供者接洽並收購其之金融帳戶 ,同時將金融機關帳戶資料交由黃凱鈞交付系爭詐騙集團機 房人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施以騙術,再由黃凱鈞依指示將詐 騙贓款層層轉至其他帳戶。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受系爭詐 騙集團某成員佯稱投資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7日10時1 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凱捷所申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黃凱鈞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將系 爭帳戶之詐騙贓款層轉至系爭詐騙集團掌控之其他帳戶,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10萬元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刑事 判決認定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58頁),並經 本院職權審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加入系爭詐 騙集團,並分工由黃御宸蒐集人頭帳戶、由黃凱鈞轉匯款項 至其他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112年8月14日送達,附民卷第43頁)即112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