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99號
原 告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銘鑄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被 告 董倫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三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 區住戶規約,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 理費,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35元。被告則係系爭社區 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5樓房屋(即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而系爭房屋坪數為34.59坪,每月應繳納管理費1,210元 【計算式:35元×34.59坪=1,2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倘 有遲延繳交者,並應按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積欠 自110年2月起至000年00月間共35個月之管理費合計42,350 元【計算式:1,210元×35期=42,350元】迄未繳納,迭經原 告催討無果,爰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催繳 管理費電梯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2月22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0833號函附系爭房屋公務用謄本在卷 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 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