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朱秀娟
被 告 陳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 ,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在 臺中市龍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瑞 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後,即於112年6月初以「List Xuan」之暱稱,在臉書加 原告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1日15時52分許、15時5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0萬元【計算式:5萬元+ 5萬元=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受在交 友軟體上自稱「林婉兒」之人欺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被告 亦為受害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轉帳 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3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者,惟查,被告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3號案件偵查中陳稱於112 年7月23、24日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婉兒」之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因「林婉兒」聲稱要在臺灣買房子,遂於同年 7月底某日將系爭帳戶交予自稱為金管局管理員、LINE通訊 軟體暱稱「李瑞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揭偵查卷核閱屬實。而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 詐欺犯罪之所以猖獗氾濫且難以破獲,其主因在於詐欺集團 事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 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 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週 知,衡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 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況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工具,亦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 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 用之認知。而被告與自稱「林婉兒」素未謀面,相識又僅一 週餘,竟輕率將系爭帳戶交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致前開詐 欺集團成員嗣利用本案帳戶詐欺原告前揭款項,堪認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應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 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 施詐欺行為之不明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