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3年度,597號
KLDV,113,基小,59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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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97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蔡念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他人 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產之犯罪工具之 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間某日,將其以自己未成年女兒蔡○瑜名義申辦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門號預付卡之SIM卡(下稱系爭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俊明」成年男 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以系爭門號認證申辦豪神娛樂城「ianlove77」帳 號,再以詐騙釣魚網頁誘騙原告購買優惠券,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詐騙釣魚網頁購買優惠券頁面填寫原告所有之台新銀 行信用卡卡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信用卡卡號後



,於同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網際網路連結豪神娛樂城 遊戲網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6萬元遊戲點數之電磁紀 錄,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刑事案 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 卷核閱無訛;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非 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原告之 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 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 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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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