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84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馮華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被告馮華玲、葉素珍、馮歆 恩起訴請求清償借款;惟被告葉素珍、馮歆恩抗辯「本件係 馮華玲冒用彼等2人名義簽署契據」,原告乃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被告葉素珍、馮歆恩撤回起 訴,並經被告葉素珍、馮歆恩當庭表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就被告葉素珍、馮歆恩撤回起訴,已生「視同未起訴 」之效力。
二、被告馮華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馮華玲於111年9月3日,向訴外人林偉漢借得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因被告馮華玲嗣後屢催未償,訴外人林偉 漢復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並為還款之催告,依消費借貸以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答辯:
被告馮華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馮華玲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60,000元未償,以 及訴外人林偉漢已將其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本票等件 為證;兼之被告馮華玲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 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 15條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 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 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 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查被告馮華玲向訴 外人林偉漢借款未償,而訴外人林偉漢則將上開借款債權讓 與原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馮華玲債權 讓與並為還款之催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無所獲,是原告 依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華玲給付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並應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馮華玲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馮華玲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 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馮華玲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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