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趙峻宜 (住所詳卷)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8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1月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麻子」之成年男子 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臺幣及外幣帳戶(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同年月3日再至銀行申辦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外幣約定帳號,俟申辦完畢,於同年 月7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張麻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 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寶怡」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1 月9日上午11時29分、同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匯他處,以此方式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14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2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 分行112年3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13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 本資料、約定帳戶申請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登入IP位 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2年11月 10日一埔墘字第001029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朱皓宇)之客戶基本資料、網 路銀行申請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第一銀行網路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查】, 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 上損害10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 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0日(附民卷頁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